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白色長壽香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一三二號「立全商行」內,明知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香菸,係由不詳人士所製造,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長壽牌香菸(該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專用商品、專用期限、註冊號數等資料亦詳見附件所示),竟意圖販賣以營利,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入仿冒白色長壽香菸一條,購入後將之陳列在「立全商行」之玻璃櫃內,旋於同日以每包四十元之價格,販賣四包仿冒白色長壽香菸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白色長壽香菸六包(合計四十五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香菸係伊以前被查緝時所剩,放在玻璃櫃最邊邊,自上次被查緝過以後,伊就沒有販賣過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販賣仿冒長壽香菸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無訛,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仿冒白色長壽香菸六包等情,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一張(見警卷第十六頁第二張)、嘉義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為證,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白長壽一條新台幣三百七十元購得一條(十包),長壽黃色硬殼裝以新台幣三百七十元購得四條(四十包)」、「已經賣出白長壽香菸四包,長壽黃色硬殼香菸一包」等語,其供稱買入之仿冒香菸於販賣「白長壽」四包、黃色硬殼長壽一包(為真品)後,其剩餘數量核與為警查獲之香菸數量相符(仿冒白長壽香菸十包,賣出四包,剩六包;黃色長壽香菸四十包,賣出一包,剩三十九包),足見被告警詢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較真實可採;再查為警查獲之上開仿冒白色長壽香菸均係陳列在被告經營之「立全商行」玻璃櫃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相片一張可證(見警卷第十五頁第二張),益見上開仿冒長壽香菸確係供販賣而陳列在玻璃櫃內,要無疑義;又為警查獲之上開「白色長壽香菸」,經取二包鑑定結果,均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產製之香菸等情,有該公司臺北菸廠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菸酒北菸政字第0九六000二五一八號函可憑,顯見被告販售之白色包裝香菸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產製之白色長壽香菸無疑;又「長壽 LongLive」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均係臺灣菸酒公司已註冊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及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菸、菸草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專用期間至一0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憑;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在上揭商行,販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產製之長壽香菸,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從而,被告對於扣案之「白色長壽香菸」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專用商標之商品,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有犯罪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仿冒白色長壽香菸六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不良前科素行,且前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曾有販賣仿冒長壽香菸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重視商標權,再犯相同之罪,顯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動機、販賣之期間僅一日、販賣之數量非多(僅四包),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始則坦承犯行,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圖卸罪責,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敍明。末查,扣案之仿冒白色香菸六包,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