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與名為郭天賜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天賜提供「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台,擺設於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245 之1 號,公眾得出入之「888 卡拉OK」店內,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即可押注把玩,在機台所設定之押注處押注分數,若押中可得2至100 不等倍數之積分,如未押中賭金即歸機台,所得積分可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96年1 月10日23時5 分許,適有客人詹明貴(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塊)以及在上開機具內之賭資420 元(即10元硬幣42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詹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9 張。
(四)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賭資420 元,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天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處斷。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無視政府管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本件犯罪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及賭資420 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