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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簡

易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拾伍台、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得提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賽車雙人座』等多台供顧客投錢開分把玩後又依積分換回現金等為賭博行為,因認其有觸犯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行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種罪刑,固非無見;惟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未予糾正,而駁回上訴即有可議。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為遂其常業賭博犯行之方法行為,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為是。

因之,原判決之適用法則即有不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六之一號「海龍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賽車雙人座」三台、「滿貫大亨」七台、「新象王」一台、「鷹王」一台、「金象王」一台、「豹中豹」一台、「千禧龍」一台供顧客投錢開分把玩,並以此為業,由機台依機率射倖得分之方式累積分數,迨顧客不願把玩時可向被告洗分,亦即以積分依同比率換回現金或抵銷在釣蝦場內消費之時間,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行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當場為警方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是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釣蝦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且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原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卻仍予維持,亦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五台、賭資四百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博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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