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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0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陳芃宇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街56巷6之2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滿天星PK11臺、水果盤5臺、金美滿彈珠2臺、777連線彈珠5臺、小瑪莉變異體(霹靂火)3臺、「麻將」(滿貫大亨)1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1比10之方式開分[即新臺幣(下同)100元開1000分],由賭客押注後拉桿或按鈕啟動,如押中則得倍數之積分,再依據積分以10比1之方式兌領現金(即積分1000分兌換現金100元),並賴此營利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1月8日,乙○○在上址將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開分鑰匙及預備供賭客洗分用之9000元交付與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甲○○無償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張振銘及謝靜宇經甲○○開分後在場把玩777連線彈珠及滿天星PK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3所示乙○○所有供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用之物及編號4所示乙○○所有預備供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張振銘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3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街56巷6之2號店內,當時店門敞開,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伊拿200元請甲○○開2000分,把玩彈珠臺,老闆乙○○曾說可以機臺板面之分數1000分換取1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證人謝靜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3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街56巷6之2號店內,當時店門敞開,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伊拿300元請甲○○開3000分,把玩PK電子遊藝機臺,老闆乙○○曾說可以機臺板面之分數1000分換取100元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15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131587號函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之「動物奇觀(水果盤)」、「滿貫大亨」、「滿天星」、「霹靂火」及「777金美滿」等機具,業分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次、第3次、第10次、第13次及第44次委員會評鑑為限制級娛樂類機具,另「777連線彈珠臺」則尚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義之意義與範圍判定,該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明確,有該函文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等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等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乙○○並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然查,被告甲○○係於93年1月8日當日始受被告乙○○之託無償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尚無支薪恃以維生之事實,此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甲○○所犯法條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之罪。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 號函參照,見本院卷),是以本案被告甲○○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前開普通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核屬單純一罪。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7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爰審酌被告乙○○為經營負責人、甲○○受託無償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被告乙○○經營期間之長短、被告甲○○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僅1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其等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27臺(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前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滿天星PK 11臺、水果盤5臺、金美滿彈珠2臺、777連線彈珠5
    臺、小瑪莉變異體(霹靂火)3臺、「麻將」(滿貫大亨)1
    臺,共27臺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
二、帳冊1本。
三、開分單1張。
四、新臺幣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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