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於民國94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同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自94年4 月1 日起,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共5 台,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3 號「588 便利超商(即旺客榮商行)」後面房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4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盧雅萍(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投入不等之金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賭客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贏得分數,則賭資遭機臺沒入,待不再玩時,可兌換與分數等額之現金;嗣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6分許,為警配合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甲○○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訊問畢飭回後,復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同年4 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 號1 樓之「快樂娃娃城」商店(同年5 月5日起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街7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另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共29台,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承前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同年月30日起,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另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陳可欣(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睹博財物,其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向陳可欣開分,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賭客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贏得分數,則分數遭機臺沒入,待不再玩時,可兌換與分數等額之現金。迄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3 時58分許,適有賭客杜立平、李萬琪、黃啟書(三人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址商店內,利用前揭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7PK 」賭博財物時,為警配合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另案被告盧雅萍、陳可欣、杜立平、李萬琪、黃啟書之證述。
⑵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34台、賭資共7,800元、開分表1 張。
⑶現場採證翻拍照片共20張。
⑷現場圖2 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影本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經營上開賭博機具店,參以先後在其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多達34台等情,顯係以賭博為常業。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盧雅萍就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陳可欣間,就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於不同處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甲○○係犯連續賭博罪,應屬誤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法條;又聲請意旨未論盧雅萍、陳可欣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又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及常業賭博罪犯行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原聲請並經論罪部分,分別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被告甲○○既涉犯常業賭博罪,本質上已含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聲請書中請求就賭博罪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被告張清吉所犯上開連續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於94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同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私利,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且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猶改換地點擴大經營,顯示其無視法紀,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本案偵查程序之進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賭資500 元、7,300 元,均為在賭臺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開分表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所 有 人│ 備 註 │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貳台 │甲○○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品販賣機」(含IC板貳塊)│ │ │ │ ├──┼─────────────┼────┼────┼────────┤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壹台 │同上 │同上 │ │ │小瑪莉」(含IC板壹塊) │ │ │ │ ├──┼─────────────┼────┼────┼────────┤ │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壹台 │同上 │同上 │ │ │」(含IC板壹塊) │ │ │ │ ├──┼─────────────┼────┼────┼────────┤ │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 │同上 │同上 │ │ │」(含IC板壹塊) │ │ │ │ ├──┼─────────────┼────┼────┼────────┤ │五 │賭資(新臺幣) │伍佰元 │同上 │在賭臺及兌換籌碼│ │ │ │ │ │處之財物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所 有 人│ 備 註 │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77 金美│陸台 │甲○○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滿彈珠台」(含IC板陸塊)│ │ │ │ ├──┼─────────────┼────┼────┼────────┤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貳台 │同上 │同上 │ │ │機彈珠台」(含IC板貳塊)│ │ │ │ ├──┼─────────────┼────┼────┼────────┤ │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小│壹台 │同上 │同上 │ │ │瑪莉」(含IC板壹塊) │ │ │ │ ├──┼─────────────┼────┼────┼────────┤ │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 │同上 │同上 │ │ │麻將」(含IC板參塊) │ │ │ │ ├──┼─────────────┼────┼────┼────────┤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PK 」(│拾貳台 │同上 │同上 │ │ │含IC板拾貳塊) │ │ │ │ ├──┼─────────────┼────┼────┼────────┤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貳台 │同上 │同上 │ │ │」(含IC板貳塊) │ │ │ │ ├──┼─────────────┼────┼────┼────────┤ │七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丑八線│參台 │同上 │同上 │ │ │水果盤」(含IC板參塊) │ │ │ │ ├──┼─────────────┼────┼────┼────────┤ │八 │開洗分表 │壹張 │同上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九 │賭資(新臺幣) │柒仟參佰│同上 │在賭臺及兌換籌碼│ │ │ │元 │ │處之財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