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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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丁○○
????? 甲○○原名吳麗英
??????????女 37歲
號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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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丁○○均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丙○○、庚○○、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83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於85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9 號2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分別自93年10月25日、同年12月初某日起,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為現場負責人、丁○○為開分員,負責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與上開機具對賭,如輸則押注分數均歸機臺所有,如贏則以累積之分數依比例向乙○○兌換現金;戊○○、乙○○、丁○○均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94年1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適有賭客甲○○、丙○○、己○○、庚○○、辛○○在上址以前開機具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0.06公克。
三、證據
㈠、被告戊○○、乙○○、丁○○、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己○○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查獲照片影本26張與手繪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㈣、本件被告戊○○於上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29台,並以之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規模龐大,且每日營業額即高達1萬元乙節,復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被告乙○○、丁○○則均以月薪3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戊○○,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專責兌換現金與開分等工作,足認其等顯均係以賭博為常業至明。
㈤、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蓋如認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概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僅須僱用他人綜理營業事務,自己匿不現身,縱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可輕易規避上開規定而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運作經營,當非立法本旨,上開行政目的復無從貫徹。本件被告乙○○、丁○○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分別受僱於被告戊○○擔任現場管理人及開分員,負責處理現場業務,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等所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殆屬無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戊○○、乙○○、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戊○○、乙○○、丁○○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恃以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乙○○、丁○○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核被告甲○○、丙○○、己○○、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己○○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他被告七人則均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丁○○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丙○○、己○○、庚○○、辛○○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庚○○、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皆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七、八之賭資共9010元,則係警分別於附表編號四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及現場櫃臺抽屜內扣得,有本院辦理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足佐,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九之「小瑪莉」IC板1 片、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監視器鏡頭6 個、監視器螢幕3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帳冊2 本,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乙○○、丁○○共同犯本件常業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乙○○、丁○○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七PK撲克牌」電子遊│20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 │戲機 │板20片)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 │ │ │ ├──┼───────────┼──────┼────────────┤ │二 │「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子│2 台(含IC│同上 │ │ │遊戲機 │板2 片) │ │ ├──┼───────────┼──────┼────────────┤ │三 │「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2 台(含IC│同上 │ │ │電子遊戲機 │板2 片) │ │ ├──┼───────────┼──────┼────────────┤ │四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 │1 台(含IC│同上 │ │ │ │1 片) │ │ ├──┼───────────┼──────┼────────────┤ │五 │「皇冠小丑拉霸」電子遊│1 台(含IC│同上 │ │ │戲機 │1 片) │ │ ├──┼───────────┼──────┼────────────┤ │六 │「小丑水果盤」電子遊戲│3 台(含IC│同上 │ │ │機 │3 片) │ │ ├──┼───────────┼──────┼────────────┤ │七 │十元硬幣 │2710枚 │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宣告沒收 │ ├──┼───────────┼──────┼────────────┤ │八 │現金(新臺幣) │6300元 │同上 │ │ │ │ │ │ ├──┼───────────┼──────┼────────────┤ │九 │「小瑪莉」IC板 │1 片 │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諭知│ │ │ │ │沒收 │ ├──┼───────────┼──────┼────────────┤ │十 │監視器鏡頭 │6個 │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 ├──┼───────────┼──────┼────────────┤ │十一│監視器螢幕 │3台 │同上 │ ├──┼───────────┼──────┼────────────┤ │十二│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 │ │ │ │ │ │ │ │ │ ├──┼───────────┼──────┼────────────┤ │十三│帳冊 │2本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