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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時間應係民國93年10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又其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非法經營方法,用以犯賭博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所論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皇冠列車」2 台(含IC板2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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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608 巷臨261 號「雨
   城釣蝦場」之負責人,前因兩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分別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及92年3 月18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1 日12時許起,在前
   開「雨城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
   皇冠列車2 台(含IC板2 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並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兌現50分點數,並最
   少需押16點分數之賭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下押賭注倍
   數不等之點數,如未押中點數金額由機台沒入,賭客所贏取
   之分數可直接向甲○○兌換等值之現金或禮品之方式,連續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日18時許,經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2 台(含IC板
   2 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2 台(含IC板2
   塊)、台北縣政府函附鑑定報告1 紙、現場照片1 張足資佐
   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
   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云云。惟按
   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治行為人之貪婪,
   此與同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重在善良風俗之維護
   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應審度客
   觀之社會評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
   縱然賭博性電玩就長期賭玩而言,或以提供賭博機具之莊家
   贏面較大,但如以擺設一、二台電玩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
   潤仍極其有限而非能視其為貪婪,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評價,
   即無律以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之必要,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
   性。是本件除賭博罪嫌外,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賭博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毛有增
                檢察官 聶 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蕙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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