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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超世紀賓果」、「大舞臺」各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扣案物品尚包括各該IC板原所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具各1臺,且扣案物品性質應更正如下述五、所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及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 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前揭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前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金象王」、「超世紀賓果」、「大舞臺」各1臺(含IC板各1塊)及賭資新臺幣9,480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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