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水果盤變異體)」拾陸臺、「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貳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伍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壹臺、「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壹臺(共貳拾伍臺,含IC板肆拾壹塊)、代幣貳仟伍佰枚、開贈分表乙份,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水果盤變異體)」拾陸臺、「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貳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伍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壹臺、「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壹臺(共貳拾伍臺,含IC板肆拾壹塊)、代幣貳仟伍佰枚、開贈分表乙份,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水果盤變異體)」拾陸臺、「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貳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伍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壹臺、「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壹臺(共貳拾伍臺,含IC板肆拾壹塊)、代幣貳仟伍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第4 行「擅自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69 號彈珠禮品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補充為「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 369 號1 樓之科達企業社商店(招牌為彈珠禮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原第5 行以及第16行之「金歡禧5 臺、金吉祥1 臺、世界杯足球禮品販賣機1 臺及PP豬多媒體機19臺(第16行載為18臺)(共25臺,含IC版41塊)」補充更正為「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水果盤變異體)16臺、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2 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5 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1 臺、變異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1 臺(共25臺,含IC版共41塊)」、原第10行「並僱用具有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補充為「並自94年3 月1日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第11 行 原「共同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第15行「乙○○」部分補充為「乙○○(另案審理)」;證據部分原「證人陳國忠庭呈經濟部函及臺北縣政府函1 份」補充更正為「證人陳國忠庭呈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570 號函暨附件、92 年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30 號函暨附件、92年1 月13 日 經商字第09202009 100號函暨附件、93年6 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2 760號函、93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 0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份及94年3 月10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130121號臺北縣政府函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查本件被告戊○○經營上開賭博電動機具店,丁○○於賭博電動機具店內擔任現場及開分員之工作,並支領20,000元之月薪,參以其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多達25臺等情,可知顯均係以賭博為常業。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蓋如認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概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僅須僱用他人綜理營業事務,自己匿不現身,縱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可輕易規避上開規定而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運作經營,當非立法本旨,上開行政目的復無從貫徹。本件被告丁○○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受僱於被告賴柯達擔任開分員,負責處理現場業務,與被告賴柯達共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等所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殆屬無疑。核被告賴柯達、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原聲請意旨所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事實及所犯法條),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賴柯達、丁○○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柯達、丁○○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賴柯達、丁○○為貪圖不法利益,擺放經掩飾之變異體賭博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賭博為常業,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風氣,二人經查獲後均避重就輕,否認兌換現金,且被告丁○○於警員進入店內時,猶立即關閉機臺電源阻礙查緝,顯然均仍圖僥倖,未見確實悔改之意,及被告賴柯達、丁○○參與經營之程度及時間、被告甲○○、丙○○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供,顯示仍存僥倖心理,難見確實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柯達、丁○○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丙○○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水果盤變異體)」16臺、「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內為滿貫大亨變異體)」2 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5 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1 臺、「變異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內為彈珠臺變異體)」1 臺(共25臺,含IC版共4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代幣2,500 枚,則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開贈分表乙份,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戊○○、丁○○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