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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6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

      乙○○

      甲○○

      丙○

      丁○○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臺(含IC板捌塊)、7PK貳拾參臺(含IC板貳拾參塊)、賭資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營業表捌拾柒張、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陸臺、帳冊貳本、畫面分割器貳臺、現金收入傳票肆張、支出證明單捌張、收據拾貳張、禮券(壹仟分)貳拾張、積分卷(伍仟分)貳張、積分卷(壹仟分)參拾張、積分卷(伍佰分)陸張、積分卷(壹百分)拾張,均沒收。

甲○○、丙○、丁○○、庚○○、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丙○、丁○○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庚○○、辛○○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臺(含IC板捌塊)、7PK貳拾參臺(含IC板貳拾參塊)、賭資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原「賓果馬戲團」更正為「賓果馬戲團八人座」、第15行原「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與客人對賭,並均以之為常業」、第22行原「畫面分割器1 台」更正為「畫面分割器2 台」;證據部分(三)「畫面分割器1 台」更正為「畫面分割器2 台」、補充「現場圖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查本件被告戊○○經營上開賭博機具店,己○○、乙○○於賭博機具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兌換現金及開分員之工作,並均支領30,000元之月薪,參以其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機具多達24台等情,可知戊○○、己○○、乙○○顯均係以賭博為常業。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蓋如認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概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僅須僱用他人綜理營業事務,自己匿不現身,縱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可輕易規避上開規定而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運作經營,當非立法本旨,上開行政目的復無從貫徹。本件被告己○○、乙○○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分別受僱於被告戊○○擔任現場管理人及開分員,負責處理現場業務,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等所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殆屬無疑。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原聲請意旨所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事實及所犯法條)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戊○○、己○○、乙○○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丙○、丁○○、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庚○○、辛○○均有賭博前科,且被告辛○○更受有緩刑之寬典,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戊○○、己○○、乙○○參與經營之程度及時間,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乙○○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丙○、丁○○、庚○○、辛○○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1 臺(含IC板8 塊)、7PK(含IC板23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47,500元,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營業表87張、監視器鏡頭6 個、監視器螢幕6 台、帳冊2 本、畫面分割器2 臺、現金收入傳票4 張、支出證明單8 張、收據12張、禮券(壹仟分)20張、積分卷(伍仟分)2 張、積分卷(壹仟分)30張、積分卷(伍佰分)6 張、積分卷(壹百分)10張,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己○○、乙○○共同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見94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供承明確,爰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戊○○供稱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台,僅為其擺放店內供上網路聊天室所用之物,既未經檢察官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6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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