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2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TL─358號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第 2漁船渠碼頭,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有之白鐵護欄 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將之綑綁於前揭機車後座欲載運離去之際,經警當場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1月26日17時15分許,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路燒結三廠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中鋼公司所有之圓柱鋼鐵3塊、平板鋼鐵 3片(價值約1,555元),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置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XTL─ 358號之機車置物箱中,得手後欲載運離去之際,為中鋼公司大門值勤人員張德君當場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2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公訴,並已於94年3月28日以94 年度易字第 510號繫屬於本院,現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7號起訴書、本院94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刑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行為,核與被告前揭現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67號案件審理中之犯罪時間,緊接僅相距約14日(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1月26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94年1月11日),犯罪手法均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
㈢從而,公訴人復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21號案件,就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提起本件公訴,而於同年 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4月22日雄檢博為94偵2021字第5085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