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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乙○○

          號

      丙○○

      林玟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玖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玟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五行「甲○○」應更正為「乙○○」、第二頁第六行「乙○○」應更正為「甲○○」、第二頁第十行「利用四五八‧四六MHz之無線電中繼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應更正為「利用四五八‧四六MHz之無線電中繼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第十一行「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扣得供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被告甲○○、乙○○、丙○○、林玟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四人本案行為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持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一  │接收機                            │一台        │
├──┼─────────────────┼──────┤
│二  │激勵器                            │一台        │
├──┼─────────────────┼──────┤
│三  │功率放大器                        │一台        │
├──┼─────────────────┼──────┤
│四  │電源供應器                        │一台        │
├──┼─────────────────┼──────┤
│五  │發射機                            │一支        │
├──┼─────────────────┼──────┤
│六  │SONY廠牌接收機                │一台        │
├──┼─────────────────┼──────┤
│七  │SANSUI廠牌光碟播放機        │一台        │
├──┼─────────────────┼──────┤
│八  │康全廠牌數據機1台                 │一台        │
├──┼─────────────────┼──────┤
│九  │天線                              │一支        │
├──┼─────────────────┼──────┤
│十  │KARES廠牌立體聲接收機        │二台        │
├──┼─────────────────┼──────┤
│十一│SONY廠牌微光碟機              │一台        │
├──┼─────────────────┼──────┤
│十二│SANSUI廠牌錄放音機          │一台        │
├──┼─────────────────┼──────┤
│十三│MACKIE廠牌混音器1台         │一台        │
├──┼─────────────────┼──────┤
│十四│SHARP廠牌微光碟播放機        │一台        │
├──┼─────────────────┼──────┤
│十五│SONY廠牌微光碟機1台           │一台        │
├──┼─────────────────┼──────┤
│十六│電腦主機1台                       │一台        │
├──┼─────────────────┼──────┤
│十七│微光碟片                          │七十六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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