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生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沃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福廷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生運有限公司、沃昌實業有限公司、福廷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戊○○、丁○○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戊○○、丁○○分別為生運有限公司(下稱生運公司)、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沃昌公司)、福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生運公司、沃昌公司及福廷公司亦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等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投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競標制度,損害於公益,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並對被告丙○○、甲○○、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