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農藥,科罰金銀元壹萬元。
乙○○因過失販賣偽農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販賣偽農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果收生長素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而將分裝完畢之果收生長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應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分裝完畢之果收生長素一箱」,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並陳列於架上販賣與不特定人」應更正為「陳列於架上並將二瓶果收生長素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等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乙○○、甲○○所販賣之農藥果收生長素百分之一點九五溶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其含有不得檢出之「奈乙酸」百分之0點八四九農藥成分,經證實該藥劑與標示成分不符,依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屬偽農藥。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四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第四十五條之罰金刑。就被告華夏科學農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爰審酌該公司之代表人過失販賣偽農藥對社會、國民健康及環境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司代表人,僅因貪圖便利,疏於注意農藥成分且未經適當查證,即將係爭偽農藥販賣予他人,及被告乙○○、甲○○各自販賣之數量,行為均有損於政府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態度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果收生長素一瓶,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