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9號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酒精燈壹個、夾鏈袋壹個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路四○○巷一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酒精燈、夾鏈袋各一個及斜削吸管一支,而於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