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卓春慧
- 被告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於95年1月6日,在高雄縣大寮郵局旁之婦產科,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永清之成年男子,供作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庭調查時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月30日鳳營字第0960100178號函附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2次撥打恐 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甲○○將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意思,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於95年1月26日、95年3月9日申請掛失補發上揭郵局 存摺,而分別於95年1月6日、3月、5月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許永清使用,共計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庭調查時 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月30 日鳳營字第0960100178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於95年1月6日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於95年5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應併敘明。 四、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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