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30日15時40分許,因見乙○○管理之嘉義市東區長竹里水源地35之1 號農地籬笆旁有空隙,即直接進入(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農地內之不銹鋼信箱1 只、鋁條5公斤以及不銹鋼條10公斤(總價約新台幣1,900元,已由乙○○領回)得手。嗣於同日16時40分於上址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各1份,以及竊案現場照片4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