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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2、1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被告竊取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起訴書第2頁第1行「尊爵G3香菸3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尊爵G3香菸2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垃圾桶1個
七星淡菸10包
寶仕香菸10包
尊爵G1香菸20包
尊爵G3香菸5包
尊爵G6香菸5包
尊爵G7香菸10包
尊爵G10香菸20包
長壽白軟淡菸5包
大衛杜夫淡菸5包
雲絲頓淡菸1包
登喜路淡菸1包
黑爵士丁香菸1包
長壽黃硬盒菸10包
藍星特淡菸10包
七星1毫克硬盒菸5包
萬寶路淡菸5包
藍星超淡菸5包
藍星1毫克淡菸1包
寶馬淡菸2包
35牌淡菸2包
至尊大衛杜夫香菸2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