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麥芽」)前曾:(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千元;(3)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4)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港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 (2)、(3)罪,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 (1)、(4)之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蔡祐誠(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蔡祐誠,至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38號附1無人居住 之「順富商行」旁,翻牆進入該商行,並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廢棄馬達紅銅線2包共52公斤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渠等在「順富商行」外相互接應欲將上開紅銅線搬上甲○○駕駛之車輛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上開紅銅線2包共52公斤(價值約新台幣9,360元,業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祐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9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3至14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警卷第5頁背面)、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踰越牆垣竊盜,其侵入「順富商行」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本即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與蔡祐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12 月7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業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踰越牆垣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1年6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15日犯本件踰越牆垣竊盜 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 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