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所載「宜昌商行出具之切結書」,更正並補充為「大集菸酒、怡昌商行、福記商行出具之具結書」,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上開規定,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泥工,已離婚,需撫養4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保證人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4年間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後之新台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