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號 丙○○ 日生)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戊○○ 生) 號 甲○○ )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係天瑞(起訴書誤載為天威)企業社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丙○○擔任天瑞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八掌溪河床之土石,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所管領,非經取得特許,不得任意採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由被告丙○○在砂石場調度,並以每日八小時五千元之代價,僱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甲○○二人,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駕駛未領有牌照之拼裝車,進入八掌溪河床地內,載運由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挖掘竊取八掌溪河床內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四百元之代價販賣牟利。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八掌溪旁產業道路吳鳳一五二分二一秒電線桿前處,攔獲由被告戊○○、甲○○二人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土石,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時,發覺在八掌溪堤防水防道路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有二處土石挖掘痕跡,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四八二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以每月三萬元僱用被告丙○○負責砂石場之事實,惟辯稱:砂石係向南投福晟砂石行買的,一米三百元,出土單在福晟砂石行會計那邊,他們會跟伊算等語。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砂石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戊○○、甲○○二人載運土石之事實,惟辯稱:砂石是老板去太和向人家買的,渠朋友「明德」要建犬舍,地不平要填平,以一米四百元,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叫朋友聯絡他們來載,二台同時到達,約晚上十一點,渠有告訴他們運到那裡,可能開錯了,所以開到溪底又跑上來等語。 (三)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空車時曾經下去看過,但看過以後,發現是河床我就不敢載,是老闆綽號「勇仔」叫我下去河床看看有沒有人在挖等語;惟於偵查中辯稱:只有當天僱用,被告甲○○前二天就有告訴我,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六點的時候去砂石場,跑錯路跑到溪底,是我帶路,被告甲○○跟在我後面等語。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我的車子一直都放在砂石場內,不知是何人曾進入該河川等語;惟於偵查中辯稱:車子是阿豐的,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車子我都去他家開,他住臺南縣柳營鄉,只有做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那天而已,被告丙○○叫我跟著被告戊○○的車子走,因為他先運土的,沒有說要去那裡,沒有下到溪裡,我只有開到堤防邊等語。 (五)證人廖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發票係福晟砂石行股東所開,簽收單在工地就已銷毀等語。 (六)證人劉錦豐於偵查中之證述:GOODYEAR拼裝車為證人劉錦豐所有,請司機被告甲○○去做工,一天一千五百元,是被告甲○○告訴證人那裡有缺人,他就自己去做工,他去那裡做了一、二天,車子都是被告甲○○開過去的,有拿一天的錢給證人之事實。 (七)通聯記錄三份: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即在現場之事實。 (八)公司登記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國稅局函文影本各一份:被告庚○○係天瑞企業社負責人及設立天瑞砂石場之事實。 (九)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開庭日之事實。 (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責付保管書二張、現場相片三十四張、現場取締紀錄二份、會勘紀錄一份:查獲之過程及查扣之物品。 (十一)履勘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樣報告各一份:查獲土石之現場位置。 (十二)第五河川局函一份:採樣地點之土石質與查獲土石質不相同。 (十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一份:施工單位應擬定作業計畫(含施工日誌、採取數量等) 四、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庚○○係天瑞企業社負責人,僱請被告丙○○擔任天瑞砂石場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再僱請被告戊○○、甲○○二人載運土石,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戊○○、甲○○二人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土石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八掌溪旁產業道路吳鳳一五二分二一秒電線桿前處為警攔檢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該砂石場係伊所有,每天會去看一下,伊只是負責人而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丙○○辯以:這次會僱請被告戊○○、甲○○是因為在附近而已,而且是產業道路,砂石車無法進去,所以才會僱請該二人載運,並未從事非法買賣交易等語;被告戊○○、甲○○二人則以:未由八掌溪載運砂石,該砂石係由砂石場載運出來等語置辯。 五、關於證據能力,被告庚○○、戊○○、甲○○在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引用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供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則爭執: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輪胎痕比對照片、現場取締紀錄、會勘紀錄上記載之承辦員警及河川局人員個人意見、刑事案件報告書、履勘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或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丙○○部分:(一)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二)輪胎痕比對照片,為司法警察本偵查職權之蒐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三)現場取締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四)會勘紀錄上記載之承辦員警及河川局人員個人意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五)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並未引以為本件之證據,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實益;(六)履勘筆錄,除其上履勘情形「三、據河川局人員王先生稱當時司機說要載運至天瑞砂石場。」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為勘驗處分之記載,且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引用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供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本院並依聲請傳喚參與本件偵查過程之第五河川局駐衛警察乙○○、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己○○、辛○○、丁○○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關於本件輪胎紋路比對、查獲行為人地點、查獲地點到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之輪胎痕、現場證據經偵查隊比對與被告戊○○、甲○○所駕駛拼裝車之輪胎痕跡相符、據河川局人員王先生稱當時司機說要載運至「天瑞砂石場」等疑義,亦先予敘明。 七、經查,本件警員並未當場查獲何人,於上開時間,在起訴書所記載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之情事,亦未扣得任何挖掘土石之機具。且被告等四人於歷次警、偵、審訊中之供述,亦均未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盜採砂石之情。至被告戊○○於警詢中雖一度供稱曾駕駛空車進入八掌溪河床,嗣仍空車駛離云云,惟其當時並供稱:在該處並未見到挖土機,伊即返回公司載運土石(參見警卷第十頁),顯見亦未供承有何盜採土石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戊○○、甲○○二人為警攔檢當時所載運之土石,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人員採集自疑似上開遭盜採土石處旁之土石,經試驗發現二者之顏色、過篩百分比、含泥量百分比均不相同,試驗結果認為二者為不同土石質之情,亦有上開履勘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利五管字第○九五五○○八六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八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是上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被告等有盜採土石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審判中證人乙○○略證稱:履勘筆錄上履勘情形第三點,應是檢察官指示中埔分局警員將砂石車上砂石堆置在天瑞砂石場之意思,司機並未向伊表示要將砂石載運到天瑞砂石場,而本件所採樣之砂石,即車子上面被查獲之後堆置於天瑞砂石場之砂石等語;證人己○○略證述:伊目測比對判斷照片上的輪胎印,和中埔分局查扣之拼裝車輪胎印相同,並未經過鑑定,是伊個人之判斷,而當時兩臺拼裝車盤查完後,有用燈光搜尋盤查所在位置附近,並未看到其他可疑機具,隔日會勘下到河床亦未發現可疑的人、事、物等語;證人丁○○略證稱:伊僅參與採樣過程,聽同事及被告丙○○稱,查獲當時車上所載之砂石,即堆置於砂石場之那堆砂石等語;證人辛○○略證述:伊去現場時,河床上比較新之挖掘痕跡面積不大、小小的,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亦無可疑機具如挖土機等語;證人即被告戊○○證稱: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七九頁),亦均無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起訴書所提之其他證據,縱可認被告等所供土石之來源、被告甲○○當日始僱請被告戊○○或被告戊○○事後否認駕車到過上開河川區域等情不實在,然如前所述,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等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甚明。而實行公訴檢察官請求將現場採集之輪胎痕照片與被告上開駕駛之拼裝車輪胎送鑑定是否相同,惟經鑑定縱可認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確曾駛至該處,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非得逕以此即認被告等確有盜採土石之行為,是亦核無再為此調查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當場查獲或扣得任何挖掘機具,且被告等均未曾自白,查獲之土石亦與疑似遭盜採處之土石質不同,則被告等上開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