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卓春慧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月亮娃娃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扣案之手錶肆支、皮夾貳個、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本人及乙○○(未據起訴)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138號之「昱新超商」,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月初某日起,以 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乙○○承租「 昱新超商」外騎樓,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月亮娃娃機」2臺,由乙○○提供電源,並代為寄放顧客夾取之贈品兌 換券及轉交贈品,其遊戲方式為顧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按押機台上之啟動按鍵,復以操作搖桿之方式控制該機臺內之夾物機具,若成功夾取其內擺放之商品或用橡皮圈加以綑綁之贈品兌換券等物品,並順利擲入出口處時,即歸由顧客所有或得以該贈品兌換券兌換商品,反之若未夾得,則須重新投入10元硬幣方可繼續進行遊戲,藉此方式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2月16日 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內所擺設之手錶4支及以贈品兌換券兌換之皮夾2個、皮包1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9-91頁),並經證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49-52頁),且「昱新超商」並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有嘉義市政府96年8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0044885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35-39頁),另有手錶4支、皮夾2個及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 臺、經營之時日短暫,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月亮娃娃機」2臺(含IC板2塊),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現仍放置在被告家中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手錶4支、皮夾2個及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LOUIS VUITTON」、「GUCCI」、「PATEK PHILIPPE」、「ROLEX」、「DUNHILL」之商標,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手提包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於96年2月14日,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以每個150元至250元不等 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4支、皮夾2個及皮包1個,並自翌日( 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昱新超商前,將上開仿冒商品擺放在月亮娃娃機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未及出售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LOUIS VUITTON」 皮夾1個、「GUCCI」皮夾1個、「PATEK PHILIPPE」手錶2支、「ROLEX」手錶2支、「DUNHILL」皮包1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麗玉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10-16頁),委任鑑定聲明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照片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23-39頁),另有「LOUIS VUITTON」皮夾1個、「GUCCI」皮夾1個、「PATEK PHILIPPE」手錶2支、「RO-LEX」手錶2支及「DUNHILL」皮包1個扣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購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並放置於電子遊戲機內或由客人以贈品兌換券兌換,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娃娃機玩1次10元,客人有夾到商品就是 他們的,算是贈送的,不是賣他們的,客人如果一直夾不到的話,不可以拿錢出來買,只可以用夾的,扣案商品不是要賣的等語。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4日,在嘉義市家樂福夜 市,以每個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LOUIS V-UITTON」皮夾1個、「GUCCI」皮夾1個、「PATEK PHILIPPE」 手錶2個、「ROLEX」手錶2個、「DUNHILL」皮包1個上之商 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該等商品,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書證、物證可資證明,足見扣案之上揭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又被告提供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不論顧客有無夾取電子遊戲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或贈品兌換券,10元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而顧客每次投幣10元未必能夾取商品或贈品兌換券,並非採用對等價格之方式,使顧客投幣後必能取得等值之商品,若有夾取商品或贈品兌換券,亦係顧客把玩電子遊戲機所獲得之贈品,並非以該等商品作為顧客投幣之對價,而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甚明。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內之商品,可以由顧客直接以金錢向被告購買,作為取得商品之對價,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既當庭陳稱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85頁),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