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UB -088號輕型機車,至甲○○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金霖企業社」外,隨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長約一公尺、直徑約三公分、實心鐵質),將「金霖企業社」之後門門板撬破(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由該門板破損處伸手入屋內開啟該後門之喇叭鎖以進入「金霖企業社」內,見甲○○所有之堆高機(TOYOTA牌、引擎號碼2Z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四十八萬)鑰匙並未拔起,遂發動該堆高機後開啟「金霖企業社」之鐵捲門,將該堆高機駛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藏置,欲作為其自己工作所用,而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乙○○對竊取該堆高機乙事深感不安,乃向其弟羅建桂告知該堆土機藏放位置,經羅建桂轉告甲○○後,甲○○會同警方前往尋找堆高機,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核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動力堆高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進口報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乙份、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攜往上開地點用以撬破門板之鐵棍乙把,全長約一公尺、直徑約三公分、實心鐵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被告所持上開金屬材質之鐵棍,既足以撬破門板,且為實心材質,故若持以傷人,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撬破門板而進入屋內竊取堆高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該部份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以鐵棍破壞門扇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棍一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