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自行車到」應更正為「自行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怠於思慮而觸犯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朴子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