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侵入竊取」更正補充為「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拘役五十九日、拘役五十九日等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素行欠佳,未見悔悟,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手段、目的、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及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