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連續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侵占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為99年11月26日,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嘉義監獄函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在假釋中,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已減刑,而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非法販賣合成麻醉藥品│侵占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視為已減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刑後刑期 │ │ │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 │ │ │1 第2 項第1 款 │ │ ├─────┼────────────┼────────────┤ │ 犯罪日期│86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 │86年5 月26日(聲請書誤載│ │ │日 │為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86年度偵字第7819號 │88年度偵字第2345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87年度訴字第142號 │88年度易字第569號 │ │ ├──┼────────────┼────────────┤ │審 │判決│87年6月10日 │88年6月16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87年度訴字第142號 │88年度易字第569號 │ │ ├──┼────────────┼────────────┤ │ │確定│87年7月20日 │88年7月15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