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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97號

聲請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賴惠堂

           號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3部分,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4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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