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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勞動檢查法案件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犯勞動檢查法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犯勞動檢查法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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