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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 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4年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之成年人與少年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以及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編號2 之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編號1 之罪則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與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連續結夥三人攜│施用第二級毒品 ││ │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4 款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 │94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植為││ │ │18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6035號等 │9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420號 │95年度嘉簡字第52號 ││ ├───┼─────────────┼─────────────┤│ │判 決│95年2月27日 │95年2月24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420號 │95年度嘉簡字第52號 ││ ├───┼─────────────┼─────────────┤│ │確 定│95年3月20日 │95年3月16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規定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