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3 年2月、8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民國90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7日14時40分許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鄉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其於96年9 月17日14時4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3 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E960907)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5 月8 日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94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車體焊接鐵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