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日生)
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第三行之「十二月二十日」更正為「三月十三日」、末五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