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南生」簽名柒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商失利,明知自己無支付貨款財力及償債能力,且於柬埔寨並無土地出售,亦不認識姓名為「王南生」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親戚周文梅商借支票使用,經周文梅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付與甲○○並授權甲○○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甲○○即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至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之碾米工廠處買受貨物,一次交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遠期支票與乙○○用以支付貨款,並向乙○○佯稱「我在柬埔寨有一塊地賣給王南生,而周文梅是王南生的太太,此支票為王南生支付土地價金而交付」等語,致乙○○誤以為甲○○經濟狀況良好,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支票為王南生支付甲○○土地價金所用,並無退票之虞而陷於錯誤,因而收受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支票並出貨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之貨物與甲○○。後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之支票七張均係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七月間某日止,在嘉義、臺南之加油站、新營交流道等地,陸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買入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之支票,欲分次向乙○○借款,即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次偽造王南生之背書一枚後,旋即至乙○○嘉義縣太保鄉埤麻腳碾米工廠處,將偽造之支票一張持向乙○○借款而行使,連續七次在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支票背面偽簽王南生簽名,並以上述方式連續持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之支票向乙○○借款七次(每次借款交付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南生及乙○○,並於借款時誆稱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之支票亦係王南生支付土地價金而交付之客票,信用並無問題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接受甲○○以上開支票向其調現,並如數交付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金額之借款,合計借款為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詎乙○○事後屆期提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合計甲○○詐得款項總計為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支票是九十三年一月間一次交給乙○○付貨款,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支票是我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看報紙買的,每張約二千元,我是陸續買的,要向乙○○借錢前才偽造王南生簽名,是分好幾次簽名、借款,不是一次全部簽完、借款,我也有騙乙○○說王南生是周文梅先生,有向我買柬埔寨土地,支票是付土地費用等語,復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另經證人周文梅、林當岳、鄧立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95太平字第222 號函及函附退票明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竹營字第09650007761 號函及函附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及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96華內壢字第083 號函及函附拒絕往來日期及退票紀錄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豐銀北臺南分行096 字第00026 號函及函附退票紀錄及列為拒絕往來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華北中存字第09600198號函及函附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彰三民字第1673號函及函附拒絕往來日期及退票紀錄卡、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96華彰存字第200 號函及函附拒絕往來日期及退票紀錄明細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六)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王南生」簽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後,主張其內容持以交付他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所詐得之款項非少,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為之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因減刑後減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深表悔悟,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王南生」簽名合計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票面 │退票理由 │ │ │ │ │ │ │金額 │ │ ├──┼─────┼───┼───┼────┼───┼─────┤ │ 1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4.15 │180000│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 ├──┼─────┼───┼───┼────┼───┼─────┤ │ 2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5.15 │180000│ 同上 │ ├──┼─────┼───┼───┼────┼───┼─────┤ │ 3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6.15 │180000│ 同上 │ ├──┼─────┼───┼───┼────┼───┼─────┤ │ 4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7.15 │180000│ 同上 │ ├──┼─────┼───┼───┼────┼───┼─────┤ │ 5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8.15 │180000│ 同上 │ ├──┼─────┼───┼───┼────┼───┼─────┤ │ 6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9.15 │180000│ 同上 │ ├──┼─────┼───┼───┼────┼───┼─────┤ │ 7 │AR0000000 │周文梅│甲○○│94.10.15│180000│ 同上 │ ├──┼─────┼───┼───┼────┼───┼─────┤ │ 8 │PC0000000 │李世敏│王南生│93.09.30│100000│ 同上 │ ├──┼─────┼───┼───┼────┼───┼─────┤ │ 9 │AN0000000 │淑媛實│王南生│93.10.10│190000│ 同上 │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10│AN0000000 │淑媛實│王南生│93.10.20│190000│ 同上 │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11│OC0000000 │國揚事│王南生│93.10.25│ 65700│ 同上 │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12│HC0000000 │蔡泉昌│王南生│93.10.31│ 87300│ 同上 │ ├──┼─────┼───┼───┼────┼───┼─────┤ │13│QI0000000 │黃宗雄│王南生│93.11.27│112500│ 同上 │ ├──┼─────┼───┼───┼────┼───┼─────┤ │14│CK0000000 │邱瑩閎│王南生│93.12.18│ 78600│ 同上 │ │ │ │黃宗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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