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乙○○於八十年間以其妻吳李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買受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二四地號土地(下稱九二四地號土地),而該九二四地號土地實際上由乙○○管理使用,嗣於八十三年間,乙○○復將九二四地號土地靠近北側部分委由甲○○管理。乙○○與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此期間內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提供前揭九二四地號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上揭土地靠近北側處,回填廢棄黑色、紅色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率員前往上揭土地,挖掘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量黑色、紅色廢棄污泥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登標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不同意蕭登標、丁○○、黃來成、賴銘銓、黃黎美雀、簡登才、嚴文和、鍾明鴻、王清涼、黃瑞欽、陳高賢、賴茂榮、蔡玉雄、庚○○、賴茂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認無證據能力(詳後述)外,就其餘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何金城及傅目的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之證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二四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律潔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函及函附檢測報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函、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空照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此聽聞而來之陳述,並非供述者本身親自之見聞,乃經由口耳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待確認,故此種傳聞供述,除原陳述者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登標、丁○○、黃來成、賴銘銓、黃黎美雀、簡登才、嚴文和、鍾明鴻、王清涼、黃瑞欽、陳高賢、賴茂榮、蔡玉雄、庚○○、賴茂森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等偷埋垃圾等語,均係聽聞他人說法,均非親身見聞,屬傳聞供述,就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二人有無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妻吳李綠所有,實際買受、管理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提供上揭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辯稱:發現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甲○○管理使用,伊不知為何會挖出廢棄物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向乙○○借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房屋居住及其後方九二四地號土地種菜,然矢口否認有管理土地、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辯稱:有種菜的部分才有管理,挖出廢棄物的部分非由其管理,也不知為何會挖出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二四地號北邊土地,確實遭人回填廢棄物: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因遭人檢舉掩埋廢棄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檢察官率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保局以挖土機開挖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開挖總計八處,其中第二處、第四處於開挖後,分別發現深度、長度、寬度為三點五公尺、四公尺、二公尺,以及二點五公尺、四公尺、二公尺之異常黑色不明污泥,第五處於開挖後,發現深度、長度、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三公尺、三公尺異常紅色不明污泥,且污泥經採樣送驗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此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筆錄、開挖位置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環署督字第0950097985號函及函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600003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偵卷一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百九十七頁)。再上揭開挖之第二處、第四處、第五處位置,由被告乙○○、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標繪,經本院囑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原遭回填之位置相當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三處(因開挖檢測後,土地已回填正常土壤,故由被告依其記憶標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嘉上第測字第0960007180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故上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置,依開挖及測量結果顯示為九二四地號土地北邊即靠近營區位置,即相當於複丈成果圖A、B、C 三處,是九二四地號土地上開位置土地遭人非法回填廢棄物,即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就遭回填廢棄物之土地,均有事實上之管理或使用:
⒈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李綠,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十八頁),而上揭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乙○○,並由乙○○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房屋(坐落在水上鄉○○段九二五地號土地,緊鄰九二四地號土地,靠近產業道路處)以及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分別無償提供予甲○○、丙○○使用,其中九二四地號土地南邊即靠近產業道路部分土地,係供丙○○擺放可移動之盆栽,其餘部分由甲○○管理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詞相符(見偵卷一第三頁至第五頁)。又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你在乙○○土地放盆栽,你有無向他承租?)有;(租金多少?)乙○○有幾個盆栽讓我管,我就用管理費抵租金;‧‧(你圍圍牆範圍有無把甲○○住的地方圍起來?)我圍前面三分之一;(後面空地是何人圍的?)那是乙○○看我圍起來,他才圍起來;‧‧(你圍起來之後,他有無去現場?)他有去;‧‧(圍圍牆時,乙○○有無去看?)他都去看一下;(噴農藥時,乙○○有無去看?)看一下而已;(種植沙漠玫瑰時,他有無去?)看一下而已;(表示乙○○常常去?)是的,但是去一下就走;(他有時候也會去看你的盆栽?)是的;(他平均多久去看一次你的盆栽?)有時候星期天,一個月至少有一次;(他是不是有盆栽放在你那裡,所以常常去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五十九頁),佐以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約一星期看一次,比較忙就二、三個月看一次,從丙○○去住那裡之後,我如果有空,我就會過去泡茶,也常帶朋友去看盆栽等語(見九十五年度聲羈卷第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顯見上開九二四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乙○○決定提供予何人使用、是否收取租金,即使提供九二四地號北邊土地予被告甲○○管理使用後,仍可自行決定搭建圍網,並常至該地而知悉土地狀況,對於九二四地號北邊土地仍有為實質上之管理,即堪認定。
⒉再被告甲○○除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部分房屋外,另由乙○○無償提供甲○○管理使用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靠近北邊即軍營處土地,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八頁)。至被告甲○○雖辯稱九二四地號未種菜土地即遭回填廢棄物部分,非由其管理,且有去臺北女兒那裡住一年多云云。然被告甲○○就其居住臺北情形,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於四年前居住一年多,此期間都住臺北,沒有住水上,沒住期間,電費應該會向屋主收云云;復又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曾居住臺北一年多,時間不記得了,電費如果到了,隔壁丙○○會通知我,我會自己回來繳;繼又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臺北一年多期間,有回來水上,因為我要看電費有沒有繳云云(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二百九十八頁),是被告甲○○就其所稱居住臺北期間,有無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住處,前後供述不一,就電費繳納方式,亦說詞反覆。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去臺北都是馬上回來,不曾去超過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八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甲○○不曾告知要去臺北住一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三頁),而被告甲○○自承因被告乙○○需人看顧房屋,且無處所可住,因而居住在乙○○無償提供之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住處。是被告甲○○若可長期與女兒同住,又何需向被告乙○○借住房屋?又既係為幫乙○○看顧房屋,又為何長期離開而未告知?且其鄰居丙○○竟不知被告甲○○長期未居住之事實?顯見被告甲○○辯稱其長期居住臺北,實係為脫免其有管理九二四地號土地之卸責之詞。再者,被告甲○○前因隔壁田地人員,向其反應九二四地號土地非盆栽部分,雜草過長,甲○○曾就九二四地號土地除丙○○擺放盆栽以外土地,自費委請何金城、傅目的犁田除草總計三次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金城於警詢、證人傅目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二百十八頁至第二百二十一頁、偵卷二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是被告甲○○就他人反應九二四地號土地事務,即行處理,顯見其確實有管理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之事實。參以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九二四地號土地我有圍圍牆,圍好有拿二把鑰匙給甲○○,如果有人要去使用該土地,應該要和甲○○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第二百四十九頁),而丙○○與甲○○均為居住在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鄰居(該門牌有三間房屋),並使用九二四地號土地南側擺放盆栽,就該九二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自知之甚詳,足證九二四地號土地,除南側部分為丙○○使用,其餘部分均由甲○○管理使用,並掌管鑰匙而有事實上之管領,且被告甲○○均居住在九二四地號土地旁之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並無長期離開之情,應堪認定。故本件九二四地號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位置,為被告甲○○實際管理使用之土地,被告甲○○辯稱未管理、未長期居住云云,自不足採。
⒊是以,被告甲○○居住在九二四地號土地前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屋內,並受被告乙○○之託,管理上揭處所後方之九二四地號北側土地即遭回填廢棄物處所,掌管鑰匙,且有實際之管理行為;另被告乙○○雖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惟被告乙○○仍常前往該處瞭解土地現況,復有自行管理設置圍網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甲○○就遭回填廢棄物之九二四地號北邊土地,均有為實質之管理或使用。
㈢九二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此期間某時,為他人回填廢棄物:上開九二四地號土地,前經嘉義縣環保局單純會勘土地表面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廢棄物棄置其上,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嘉環廢字第0950011455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佐以前述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九二四地號土地開挖位置圖及開挖現場照片,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非單純隨意棄置於地上,依開挖結果,僅部分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即非每處均挖出廢棄物,參以現場開挖照片顯示之開挖情形,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6000030號函之說明,挖掘出廢棄物之勘驗位置第二處、第四處、第五處(即相當於複丈成果圖A、B、C 三處),該黑色、紅色污泥均非在土表淺層,而係以挖土機開挖約二至三公尺後,始發現有異常顏色污泥,顯見上揭土地回填廢棄物方式,係在九二四地號土地先行挖掘可供棄置之坑洞,回填廢棄物後,遞在回填處補上相當深度之正常土壤,而非單純在土表棄置,亦非在土表全面堆置完畢後,再行整地全部鋪上正常土壤掩埋,是依上揭回填廢棄物之方式可知,九二四地號土地於遭回填廢棄物前,應有先以機具挖掘坑洞,且因僅部分挖掘、回填,故土地應會有顯著不規則之地面景觀變動,即堪認定。而觀諸卷附之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航照圖,九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此近十年間,該土地均顏色均勻,且與附近其他土地顏色相當,並無呈現不規則地貌變化,或土地顏色部分變更,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之航照圖則略有土地顏色變更,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航照圖,則呈現明顯之部分土地顏色異常,原一畦一畦之規律地貌呈現部分斷裂,有一區一區之不規則變動情形,此觀上揭航照圖自明。佐以鑑定人戊○○即行政院農委會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於本院證稱:空照圖可以把土地還原當時面貌,顯示不同時間點的土地變化,本件依照觀看航照圖結果,與九二四地號土地附近土地做比較,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的九二四地號土地航照圖,土地有顯示一畦一畦之情形,整個耕地都有,就複丈成果圖A、B、C 三處,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那一張航照圖,顏色異常有淺一點,一畦一畦的情形好像沒有斷掉,土壤顏色好像不一樣,有不規則情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航照圖顯示土壤顏色異常比較明顯,一畦一畦也開始斷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的航照圖也是這種情形,而土壤顏色異常,表示土地有被放置不同於該地土壤之東西,從航照圖A 、B、C三處顏色變化判斷,如果有被開挖,是從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那張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五頁)。而鑑定人戊○○擔任航照判讀工作已有四十年之經歷,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本其專業及經驗為鑑定,自屬可信。是參酌九二四地號土地自八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之航照圖,以及鑑定人戊○○之鑑定,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均呈現土地景觀規律正常情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航照時,地表景觀已有明顯變動,部分一畦一畦之地貌遭破壞,並有土壤顏色異常,顯示係部分土地遭開挖(非全部開挖或全部堆置),並置入前述黑色、紅色污泥,導致原一畦一畦之規律地貌遭破壞,並改變土壤顏色,故九二四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此期間某時,為他人回填廢棄物,即堪認定。
㈣被告乙○○、甲○○均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
⒈本件九二四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方式,係將部分土地挖掘坑洞,埋入廢棄物後,再補上正常土壤,業如前述,故需由挖土機進行挖洞、埋入廢棄物、補上土壤之工作,並由貨車載送廢棄物至九二四地號土地,故運送廢棄物之貨車及挖土機等大型機具均需進入九二四地號土地,且需一定之程序與時間,佐以九二四地號土地四周均有圍上鐵絲網圍欄,前方並有被告甲○○居住,附近其餘土地並無其他圍網之阻隔措施、他人居住乙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十頁),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而一般非經地主、使用權人同意在土地上棄置廢棄物,多係在方便丟棄之無阻隔土地上,以任意棄置地面方式為之,且應會避開他人居住之場所,始能迅速離去不被發現。是觀諸九二四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狀況之現場照片,若未經土地使用權人、所有人同意丟棄廢棄物,應會選擇九二四地號土地以外其他無圍欄、無人居住之附近土地,並以直接棄置地面之方式為之,始符常理。然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掩埋之廢棄物,係以較繁複之方式處理,且需大型機具進入為一定時間之工作,而非迅速棄置地面可儘速離去,復有圍欄非可隨意進入,是上揭掩埋方式耗費時間、費用,極易為人發現並有相當聲響,若非土地實際所有人乙○○、管理人甲○○之同意,他人斷無冒此極易遭人發現之風險,無鑰匙可進入而大費周章拆除圍網,並以挖洞掩埋之方式處理,且若未經被告乙○○、甲○○之同意,此大張旗鼓之掩埋方式,焉有可能不被發現,而均無人報警處理?況此挖掘坑洞回填廢棄物方式,對於地貌必有顯著改變,被告甲○○居住於九二四地號土地前之房屋內,且實際管理遭回填廢棄物之九二四地號北側土地,若係他人偷埋廢棄物,被告甲○○焉有可能均未發現地貌改變?又豈會未告知被告乙○○?顯見被告乙○○、甲○○抗辯不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未同意他人回填云云,均與渠等表示在外之反應方式,顯不相合,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共同提供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棄物,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情、係遭偷埋云云,自不足採。
⒉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之前受僱綠潔公司,在掩埋場挖、掩埋廢棄物,公司負責人是吳李綠、乙○○,我知道乙○○在水上鄉三和村的土地,因為我有去過,種樹、種盆栽的老伯(按指丙○○)與我不錯,我去那裡除了與老伯聊天、泡茶以外,還有幫乙○○整地,是乙○○叫我去的,整的部分是種盆栽後面,當時後面沒有種菜,我是直接開怪手進去,整地時旁邊本來就有土了,土是田土,至於土如何來我不知道,我是把後面靠近營區那裡填高一點,填了約三十公分,總共整了三天,當時甲○○有在場,他應該有看到我開怪手在那裡整地,甲○○沒有說什麼,我大約是在五、
六、七年前整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十一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己○○有開怪手從大門進去整地,我不知道誰開門讓他進去,整地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可能是填平而已,是整地完之後,甲○○才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一頁至第二百六十三頁),是參佐證人己○○、丙○○之證述,證人己○○確實有以挖土機至九二四地號土地整地無誤,而證人己○○證述之整地時間,與本件九二四地號土地「A、B、C 部分」地貌變動、土壤顏色異常之時間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大致相符,輔以前述航照圖顯示九二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空照情形,原一畦一畦地貌,在挖掘出廢棄物之A、B、C 三處均呈現斷裂之地貌變更情形,且斷裂區域於此期間並無大幅更動,已如前述,顯見九二四地號土地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此期間某時有地貌變動外,其他時間均無大幅度之地貌景觀更動,亦徵證人己○○證述之整地時間,與本件遭回填廢棄物之時間相吻合,且證人己○○應非就九二四地號土地北側即靠近營區土地全部整平(若全部整平,就不會僅有部分一畦一畦處斷裂,應會呈現全部斷裂之地貌),而係部分區塊土地填土整平,而以上揭整地時間、整地方式以觀,顯見證人己○○係於九二四地號北側部分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後,始由被告乙○○命受僱之己○○補上正常土壤(至證人己○○係在前述黑色、紅色污泥直接補上土壤,抑或係在他人已稍微補上正常顏色土壤繼續整平,即證人己○○是否知情,尚乏足夠證據認定),足認被告乙○○就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有遭人回填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並且同意他人回填,始會再行僱請己○○以正常土壤整平以掩人耳目,應堪認定。至被告乙○○雖抗辯請己○○整地之目的,係因丙○○盆栽要搬進去時,丙○○反應土地不平,故請人整地,當時還沒有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一頁)。然被告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結稱係丙○○整完地時,伊看後面沒有平,所以才請己○○整地,把土地墊高,整完之後丙○○才圍圍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四頁至第二百七十五頁),是被告乙○○就實際整地時間、整地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要搬進去之前,因為土地不平,所以我有先整地,然後圍圍牆,才把盆栽放進去,我整地範圍只有放盆栽的地方,不知道後面整地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五頁),是證人丙○○係自行整地,且僅就自身使用之擺放盆栽位置整平,與被告乙○○僱請己○○整平非盆栽擺放區域無關,且證人丙○○既僅使用擺放盆栽之南邊土地,就非其使用之北邊土地,何需向被告乙○○反應使用狀況不良?又若係因九二四地號土地種植盆栽部分土地地勢較高、後面部分地勢較低而墊高整地,然與上揭以科學儀器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地貌僅部分變更情形不同,若係整地墊高,何以僅係部分地貌變更呈不規則狀,益見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乙○○之妻吳李綠前因經營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就他人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綠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以多報少、以少報多、隱匿未申報,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且被告乙○○與其妻吳李綠,亦因綠潔公司業務,幫助他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均經判決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乙○○配偶吳李綠經營之綠潔公司,就少申報、隱匿未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究係在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掩埋,亦或另覓他處非法回填,顯有可疑,而被告乙○○就綠潔公司業務非完全未置理,證人己○○復為綠潔公司員工,又依被告乙○○指示回填正常土壤,且被告乙○○因親人經營上揭綠潔公司,自有甚多管道得予他人配合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廢棄物,被告乙○○抗辯係遭他人偷埋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甲○○雖抗辯己○○整地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證人己○○證述其整地時間為三天,整地時甲○○在場,甲○○沒有說什麼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己○○與被告甲○○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仇隙,就被告甲○○是否在場,實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該處之鑰匙只有交給甲○○,沒有交給乙○○,己○○是從大門直接開進來,不知道是誰開門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六頁至第二百四十七頁、第二百六十二頁至第二百六十三頁),而己○○直接駕駛怪手自大門進入九二四地號土地,上揭處所之鑰匙復僅有丙○○、甲○○持有,依證人丙○○前證述不知何人開門之語,顯見應係被告甲○○預先開啟大門以供己○○駕駛之怪手進入,否則該處大門焉有可能自動開啟?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人去那裡挖土、或是在裡面耕作,我有看到會告訴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六頁),然證人己○○前證稱於開挖土機整地時,甲○○在場並未說什麼等語,顯見被告甲○○就己○○到場整地之緣由、由乙○○請其整地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否則豈會任由他人隨意駕駛挖土機進入其管理之九二四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北邊靠近軍營處填平土地,卻全無反應、或任何阻止、詢問之舉動?亦徵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⒌此外,被告乙○○提供與被告甲○○、證人丙○○居住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房屋、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原均無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挖土地前三、四日,被告乙○○始要求與被告甲○○、證人丙○○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乙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六頁、第一百八十頁),復有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是被告乙○○提供他人房屋、土地數年均未簽立契約書,反於土地開挖前突簽立借用合約書,其動機顯有可疑,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為何有租約?)地檢署和警察去開挖前三、四天,他們拿合約書來給我簽名蓋章,乙○○說這樣子出事就只有罰金而已,我也沒有看內容,什麼事也不知道,他們說我在那裡住了十幾年,就叫我簽,因為我欠他們情。」等語(見偵卷二第一百十三頁),雖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簽契約時沒有講什麼,是檢察官開挖挖出東西後,乙○○在開挖現場有說,如果出事只有罰金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六頁),然依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內容以觀,既已開挖完畢發現廢棄物,已符合「出事」之概念,焉有可能是告知「如果出事」,只有罰金等語,顯見被告甲○○於本院嗣後改口,顯係為維護被告乙○○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屬可信。是被告乙○○於九二四地號土地開挖前,刻意與被告甲○○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且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有卷附判決、起訴書可參,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挖前三、四日,自當知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僅罰金了事即可,惟若係廢棄物清理法施行前之犯行,始能避免刑事責任,其刻意於開挖前與被告甲○○簽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房屋土地使用合約書,並告知出事只會罰金之語,益見被告乙○○於檢察官開挖上揭九二四地號土地前,早已知悉土地將會挖掘出廢棄物,因此簽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前之土地房屋借用合約書,始會告知被告甲○○簽立此一契約將可罰金了事,而無刑事責任問題,被告乙○○辯稱未提供九二四地號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甲○○在九二四地號土地種菜,此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種菜位置,前經檢察官開挖後,均未挖掘出任何廢棄物,有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開挖位置圖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甲○○復供稱被告乙○○並未告知不要使用其他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是被告乙○○既未限制、禁止被告甲○○使用九二四地號土地,若被告甲○○不知九二四地號土地遭人掩埋廢棄物之約略位置,焉有可能精準避開回填廢棄物位置而種菜食用?亦堪以佐證被告甲○○於土地開挖前,早已知悉九二四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位置,其辯稱毫不知情,亦無足採。
⒍至被告乙○○、甲○○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未曾見到有人載運東西進去裡面倒,也沒有看到大型機器進入,或是借鑰匙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二頁)為辯,然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小孩?)有兩個男的、三個女的;‧‧(你有無去他們家看你孫子?)有;(去何處看?)士林、三重埔;‧‧(柳子林一0七號那裡住何人?)我太太、二女兒;(平常你有無回去那裡看他們?)有;(有無每天回去?)大概都有,我都會回去那裡洗澡、吃飯,才會過去園藝場;(有時候也會住在柳子林?)是的;(你兒子、女兒如果回來,都會在何處?)柳子林;(所以你要看兒子、女兒都是要回去柳子林看?)是的,有時候他們會去我盆栽那裡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三頁至第二百四十五頁、第二百五十九頁),是依證人丙○○證述之生活模式,其除被告乙○○提供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可供居住、九二四地號土地可供擺放盆栽,證人丙○○尚有另一住所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0七號,為其配偶、女兒固定居住,且該住所為家庭生活之重心,丙○○每天多有返回該住所,並常居住該地,復偶爾至外縣市探視親人,是證人丙○○顯有甚多時間未待在九二四地號土地及乙○○提供之居所,即堪認定。是以證人丙○○雖證述未曾見過他人在九二四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然因證人丙○○就該回填廢棄物之北側土地並無管理權,且非全日均待在九二四地號土地,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丙○○待在九二四地號土地時,未曾親見他人開挖、回填,尚不能據此證明九二四地號土地未曾遭人回填廢棄物,或被告二人不知有遭人回填廢棄物。另被告及辯護人復以九二四地號土地航照圖並無大型機具進入之輪胎痕跡為辯。然鑑定人戊○○復於本院鑑稱:(依圖顯示,如果大卡車碾過,是否可以看得出?)要看土壤結構,如果比較軟,壓過就有痕跡,有些石頭路要很久才會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故本件航照圖雖未有明顯輪胎壓痕,此實受土壤結構、碾壓次數之影響,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㈤被告乙○○、甲○○彼此間就提供九二四地號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乙○○於九二四地號北側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後,尚僱請證人己○○整平回填部分,足見被告乙○○就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較之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應係由被告乙○○與之接洽;另被告甲○○居住在九二四地號土地前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一之十號屋內,並管理上揭處所後方之九二四地號北側土地即遭回填廢棄物處所,掌管鑰匙,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知悉上情並就其管理之土地提供他人進出回填廢棄物,所為即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甲○○就提供九二四地號北側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㈥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甲○○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二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九二四地號土地連號照片後,再送請鑑定人戊○○鑑定九二四地號土地有無遭開挖之情形。然鑑定人戊○○鑑稱連號照片主要係用以判斷「土地深度」(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而本件九二四地號土地一畦一畦處斷裂之地貌變動,已足以判斷九二四地號土地有遭挖掘及大致回填時間乙情,業如前述,自無再予以鑑定之需要,況本件空照時間非必恰為開挖後尚未回填廢棄物時,縱使調閱連號照片送請鑑定,亦因空照時間之限制,未必能就土地「深度」為詳盡判斷,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至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與犯罪構成要件內涵無涉者,即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故: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對本案被告乙○○、甲○○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雖法律適用實質變更,然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提供其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公職之生活狀況,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復曾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清潔隊隊長,本應對環境保護有更深之認知,為貪圖個人私益,不顧環境永續發展,違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甚大,而乙○○於共犯結構中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重大,犯後又不知悔改,猶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影響環境永續發展,涉案情節較輕,否認犯行且對被告乙○○多所維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