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二六九之二號「太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員,受嘉義市○區○○里○○路○段八三五號、八三七號之世賢嘉天下大樓(下稱「世賢嘉天下」)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世賢嘉天下」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消防設備維修改善及申報,為執行業務之人。乙○○明知其受委託為「世賢嘉天下」進行九十四年度消防安全設施檢測,即有應確實詳盡進入大樓每一棟、每一樓、每一戶住戶內檢測所有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運作正常之作為義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間為「世賢嘉天下」進行消防安全設施檢測時,未確實進入嘉義市○○路○段八三七號三樓三即住戶丁○○之住處內,對屋內溫度差動探測器及相連接之地區警鈴等消防安全設備為實地檢測,而未查得該戶溫度差動探測器及相連接之地區警鈴等消防安全設備已有故障,若有火災意外發生,勢必造成該三樓三與其他大樓住戶人命傷亡之危險結果,乙○○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至此,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世賢嘉天下」向嘉義市消防局提出九十四年度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嗣因住戶丁○○於住宅客廳中長期開啟神明燈而從未關閉,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神明燈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因該大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火災地區警鈴未能鳴響,致丁○○無法於火災發生第一時間查覺,延誤救護子女及逃亡之時間,與丁○○同住之子簡瑋德、女兒郭家妤亦均因地區警鈴故障未響而遲誤查覺火警發生,終至逃生不及,均受有呼吸道嗆傷、吸入性嗆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簡瑋德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郭家妤則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一分死亡(丁○○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證物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施坤吾、林郁慧、陳源和、吳碧宏、郭樹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乙○○製作「世賢嘉天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嘉市消預字第0960001015號函附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檢查紀錄表、「世賢嘉天下」九十三年下半年度由聯鼎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代為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為世賢嘉天下進行安全設備檢驗,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該次八三七號三樓三之溫度差動探測器、地區警鈴,經檢查後並無問題,當日火災發生受信總機有接收訊號,顯見溫度差動探測器並無損壞,而地區警鈴常會遭管理人員關閉,非伊所能控制,且伊並非常駐人員,無定期維修、保養之義務,伊該次檢查完畢後已盡其義務,對於伊檢查數月後所發生之火災,實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為太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而址設嘉義市○區○○路一段八三五號、八三七號世賢嘉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乙○○辦理九十四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測,檢測項目包含滅火器、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標示設備、避難器具、緊急照明、連結送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等各項,經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辦理檢測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樹木即世賢嘉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世賢嘉天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政部核發之消士證字第2109號消防設備士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六0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九十七頁)。而嘉義市○○路○段八三七號三樓三即被害人簡瑋德、郭家妤住處客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客廳神明燈開關未關閉,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簡瑋德、郭家妤因呼吸道嗆傷、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再世賢嘉天下八三七號三樓三被害人簡瑋德、郭家妤住處發生火災,其起火原因為客廳神明燈開關未關閉,電線走火而引發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所進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測項目,並不包含住戶住處內之一般電源線路,此觀卷附被告進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自明,是上揭被害人住處神明燈電線走火與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檢測業務無涉,自為灼明。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其消防安全檢測注意義務,且因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即需審究:本件火災發生時,上開八三七號三樓三之溫度差動探測器、地區警鈴是否早已損壞而無火災警示功用?若早已損壞,是否被告未妥善進行檢測而未能發現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檢測未完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甲○○即嘉義市消防局從事消防檢查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證稱:(關於溫度差動探測器檢驗方式?)拿探測棒去測試,會把功能傳送到受信總機,總機會顯示何處發生狀況;(整個溫度差動探測器、受信總機、地區警鈴傳送方式?)溫度差動探測器感應到訊號,就會先傳送到受信總機,受信總機再傳送訊號到各樓層警鈴;(受信總機它本身感應到火警,會呈現什麼狀態?)會響,比如在第一區感應到,警報就會開始響;(只要各樓層線路沒有故障,各樓層的警鈴就會正常運作會響?)是的;(如果各樓層正常,是否會一起響起?)是的,不會只傳到任何一樓層;(如果地區警鈴關掉,受信總機感應到火警,會出現什麼狀況?)一般地區警鈴就是指各樓層都有的警鈴,地區○○○路拉過來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有主音響,就是管理室發出來的聲音,地區警鈴發出的聲音,與受信總機聲音不同,如果地區警鈴關掉,就會只發出受信總機「嗶嗶」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證人丙○○即嘉義市消防局消防檢查業務人員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火災,如果火警在受信總機裡面已經顯示出哪個樓層發生火警,是否表示溫度差動探測器正常沒有故障?)是的;(此情形,受信總機會不會把訊號傳到地區警鈴區?)會,如果二樓探測器有動作,二樓警鈴會響,其他樓層也都會響;(如果其中一樓層警鈴壞掉,會不會影響其他樓層的警鈴?)看線路有無斷掉,斷哪個樓層,如果是前面樓層的線路斷掉,後面樓層就不會響,如果是個別樓層警鈴故障,就不影響其他樓層警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而證人甲○○、丙○○均為具消防專業知識之消防人員,並負責消防設備檢測工作,與本件被害人及被告均無熟識,僅因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工作內容而至本院作證,其證言之憑信性、真誠性均無疑問,自屬可信。是關於溫度差動探測器、受信總機、地區警鈴之運作方式,在操作正常且無損壞情形下,係溫度差動探測器感應到所設定之溫度差異變化,即傳送訊號至受信總機(設於管理室),受信總機之主音響即會發出火災警示「嗶嗶」聲(與地區警鈴聲不同),閃燈顯示火警區域,並傳送訊號至各樓層地區警鈴,各樓層地區警鈴均會響起,而非僅發生火警之樓層地區警鈴發出聲響,若將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按鈕關閉(受信總機有數個按鈕,其中一個為與地區警鈴間之按鈕,地區警鈴實際上是在各樓層),地區警鈴即不會發出聲響,至堪認定。 ㈣證人戊○○即本件火災發生時世賢嘉天下之值班管理人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看到受信總機火災警示燈在閃,一樓的排煙總機也在響,消防隊到一會兒之後我才將受信總機及排煙總機關掉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發生火災時,大約二點半,當時只有我一人值班,我看到受信總機燈在閃爍,就是八三七號三樓的燈在閃,也有聽到中庭排煙總機在響,我就到中庭看到三樓煙很多,當時大樓有好幾個住戶也剛好出來,我趕快打一一九,等到消防隊來時,我才把受信總機、排煙總機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參以消防人員於當日接獲報案後趕至現場救災,到達時已有住戶疏散到樓下乙情,亦據證人蘇莫捷即當日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一百零七頁),足堪佐證證人戊○○上開證稱非屬虛妄,堪信本件火災發生時,位在管理員室之受信總機尚有接獲八三七號三樓溫度差動探測器傳送之火警訊號,接收後受信總機繼而閃爍火警警示燈與發出警示聲音,即堪認定。而證人甲○○、丙○○均於本院審理證稱:溫度差動探測器正常時,才會傳送訊號到受信總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六十三頁),並參酌上揭溫度差動探測器、受信總機、地區警鈴訊號傳送路線方式,則本件火警發生時,受信總機既仍有接獲被害人居住之八三七號三樓溫度差動探測器火警訊號,顯見該溫度差動探測器於火警發生時,仍在正常運作並發揮火警警示功能,並無損壞情形,即屬明確。 ㈤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火警發生當天,警鈴並沒有響起,是聽到小孩哭聲才醒的等語(見偵字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十頁),另證人施坤吾即居住在世賢嘉天下大樓八三七號十二樓一住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火災發生時沒有聽到火災警鈴響等語(見偵字卷第四十二頁);再居住上揭大樓八三七號五樓三住戶吳碧宏、八三七號四樓三住戶林郁慧、陳源和於偵查中均證稱:對於火災發生當時警鈴有沒有響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而證人陳源和復證稱:平常樓下小女孩都會尖叫,火災發生當天我剛睡不久,我又聽到小朋友在叫,也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我把大門打開,發現濃煙跑進屋內,我就把太太、小孩叫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而世賢嘉天下大樓之地區警鈴作響時,聲音非常大,即使在住處內將鐵門、大門及房間門關上,仍可清晰聽見,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十一頁),是證人陳源和係因聽見樓下即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三樓三小孩叫聲、玻璃碎裂聲音而察覺有異,若上開時間地區警鈴有響,因地區警鈴聲音極為大聲,實有可能干擾、或蓋過較為小聲之玻璃碎裂聲音、小孩叫聲,此外,參酌證人甲○○、丙○○上揭證述受信總機接受訊號後,即將火警訊號傳送至地區警鈴,各樓層地區警鈴均會響起,而非僅發生火災樓層地區鈴響等情以觀,火災發生時若各樓層地區警鈴俱響,聲音勢必極大且吵雜,當無全無鈴響印象反仍可聽見玻璃碎裂聲音、小孩哭聲之可能,然上揭證人丁○○、施坤吾、吳碧宏、林郁慧、陳源和於火災發生時均無聽見警鈴聲音之記憶,顯見本件火災發生時,各樓層地區警鈴並無發出聲響,應可認定。至證人郭樹木於偵查中就火災發生時地區警鈴有無響起一節,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證稱地區警鈴未響,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改稱地區警鈴有響,前後證述矛盾(分別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偵字卷第一百十頁),尚不足作為火災發生時,地區警鈴有響起之憑佐。 ㈥世賢嘉天下大樓受信總機接收溫度差動探測器之火警訊號後,即自動將火警訊號傳送至各樓層之地區警鈴,使地區警鈴齊響火警警鈴,業經證人甲○○、丙○○證述如前,復均證稱:溫度差動探測器正常,受信總機火警燈有閃爍,但是地區警鈴沒有響,有可能是受信總機的地區警鈴開關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三頁),是本件溫度差動探測器有傳送火警訊號至受信總機,已如前述,然本件火警發生時,地區警鈴全未響起,非僅特定樓層之地區警鈴未響,是地區警鈴未響之原因係因損壞或遭人將受信總機地區警鈴之開關關閉,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吳碧宏、陳源和、林郁慧於偵查中均證稱:火災發生前有人來測試溫度探測器,當時警鈴是好的,測試時很大聲幾乎整棟樓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字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一百九十七頁),故依上開證人吳碧宏、陳源和、林郁慧證述檢測時地區警鈴良好情形觀之,世賢嘉天下大樓發生火災時,各樓層地區警鈴應無全部損壞而均未響之可能,故實難以排除地區警鈴係因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開關遭關閉之可能。且本件火災發生後,世賢嘉天下大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維修消防設備項目為「滅火器換藥、太平龍頭更新、A、B棟灑水壓力開關整修、灑水汞浦屋頂逆止閥更新、消防水帶更新、八三七號三樓火警線路重整、八三七號七樓、八三五號八樓火警線路查修、方向燈修理」,以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月間更新停車場、地下二樓探測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維修「排煙受信總機整修、進風及排煙閘門馬達新品、送水口逆止閥新品、五金零件、線材、整修地下室消幫浦、前後棟十一、十二樓灑水警報系統、地下室泡沫感知頭、頂樓開關閥修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太元消防公司請款單、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報價單,以及證人郭樹木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頁),是本件火災發生後數月間,世賢嘉天下並無維修任一樓層地區警鈴,就火警線路部分僅就八三七號三樓、七樓、八三五號八樓為重整或查修,亦無就受信總機與地區○○○○路全面修繕之紀錄,顯見本件火警發生後,地區警鈴仍無損壞,受信總機與地區○○○○○路亦無維修,足徵本件火警發生時,地區警鈴功能正常,因此事後無修繕之必要,益見地區警鈴未能發揮響鈴警示功能,應係管理室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開關關閉而造成。 ㈦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進行世賢嘉天下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測時,其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不符規定部分為「⒈受信總機第八、九、十一迴路誤報未接線。⒉探測器故障及劣化:A棟BF×1、9F×2。」,其中第八、 九、十一迴路係分別指門牌號碼八百三十九號、四十七號、四十三號(店面部分),因迴路接上馬上就會顯示火警,並使警鈴作響,因而先拆除線路,而探測器故障及劣化則為八百三十五號地下室一個、九樓二個,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世賢嘉天下大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迴路編號、設備平面圖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六六頁至第一百十九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檢測世賢嘉天下大樓即八百三十五號、八百三十七號即大樓非店面部分之地區○○○○路,並無不符規定需檢修之情形;而上開世賢嘉天下九十四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經嘉義市消防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往複查,其中警報設備部分僅有「八三七號六樓斷線測試迴路故障」之不符規定情形,有卷附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嘉市消預字第0960001015號函及函附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其中八三七號三樓之記載為影印造成誤認所致,應為八三七號六樓,業據填單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火警發生後,前揭未修繕部分,除八三七號六樓有迴路故障,其他地區○○○路故障或地區警鈴、受信總機線路故障情形,亦徵本件火警發生時地區警鈴全無作用,實係因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按鈕開關處於關閉狀態所致。 ㈧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搬進世賢嘉天下大樓至火災發生前,有聽過警鈴亂響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證人戊○○亦證稱:平常有聽過地區警鈴響起,那是誤報,如果沒有狀況,就復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是證人丁○○、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均有聽過地區警鈴因誤報而亂響情形,則人員處理時,實有可能因警鈴誤報將地區警鈴按鈕關掉後,漏未再為開啟。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本件火災發生時地區警鈴雖未響起,實係因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按鈕遭關閉所致。 ㈨末查,被告受世賢嘉天下之委託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測與申報,其工作內容僅為該次檢測安全設備並將檢測情形代世賢嘉天下向消防單位申報,若有設備損壞,係由世賢嘉天下管理委員會再行決定是否修繕、以及由何人修繕,世賢嘉天下管理委員會並無委請被告進行定期保養、維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樹木於偵查中證述情詞相符,是本件被告受世賢嘉天下委託辦理九十四年度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測,其義務僅於該次檢測內容,並無嗣後定期保養維修義務,而依前述,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害人居住之八三七號三樓三溫度差動探測器係正常運作,地區警鈴雖功能正常惟誤遭人將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按鈕關閉,致火災發生時地區警鈴未能發出警示聲響,而因被告並無定期維修保養義務,對於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按鈕是否在正確位置,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即被告為上開九十四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完畢數月後之受信總機各按鈕位置,實無任何注意義務,自難以此認被告就地區警鈴未能發出聲響一節,有何過失。 六、綜前所述,本件世賢嘉天下八三七號三樓三之溫度差動探測器於火災發生時,功能完好,地區警鈴功能正常而遭人誤關閉受信總機之地區警鈴按鈕,則被告於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測過程中是否具有業務上之過失,以及被告之業務與火災之發生、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乙節,仍存在上開所述諸多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亦難釋疑上開各情。又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火災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其他疏失行為有何關連,自不能僅因被告為進行該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之人,而被害人係因火災死亡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