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1 被 告 辰○○ 1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巳○○ 弄11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寅○○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戊○○○ 號之2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第四六一四號、第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乙○○、丁○○、寅○○、戊○○○,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卯○○、辰○○父子各係「東山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辰○○亦為嘉義區漁會理事),「東山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承包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委託嘉義區漁會發包之「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負責裝設及更換東石漁港、布袋漁港、網寮漁港、塭港、型厝漁港、副瀨漁港之導航燈十三支(其中一支為中型導航燈)、更新導航燈具二十二組共計三十五組(詳如附表一),施工期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嘉義區漁會並以推廣課課員乙○○主辦並擔任會驗人員、雇員丁○○(起訴書誤載為陳「佑」燐)擔任主驗人員、常務監事寅○○及會計課課長戊○○○擔任監驗人員,並委由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工程公司)就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勘測設計及監造,合力工程公司乃指派巳○○擔任該工程之現地監造人員。 二、巳○○為從事程監造工程業務之人,明知「東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辰○○僱用丑○○、癸○○、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自網寮港(不經安檢所)出海,並另僱用己○○、辛○○、庚○○、壬○○駕駛「CTRC I-1830」膠筏(筏主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止)、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止)自東石港經漁港安檢所出海會合後共搭「CTRCI-1830」膠筏出海施作「航道導航燈現場組裝及更換」,其於前揭六日均未隨同出海為實際監造、勘測,竟與辰○○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辰○○部分未據起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前,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依辰○○提出其業務上登載之該六日不實施工日報表內容,接續於其業務上該六日監工日報表上,抄錄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監工內容,並與辰○○各於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告上簽章(辰○○以「東山土木包工業」卯○○名義簽章)後完成日報表,進而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區漁會連同竣工報告書提出,請求由嘉義區漁會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對工程品質及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用該漁港導航燈設備之民眾權益。 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新設系爭導航燈上半段鋼管六支陸續漂流至布袋海岸邊(其中一支仍連有導航燈具),嘉義區漁會獲報清查新設系爭導航燈,發現布袋海域五組、東石海域二組導航燈不知去向(其中東石海域一組導航燈鋼管遭撞毀),經漁會推廣課課員乙○○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十三海巡隊)報案,十三海巡隊乃於同年二月六日派員尋得附表一編號35即附表二布袋全新4導航燈下半段鋼管基座後,連同前揭 六支鋼管保管於嘉義區漁會,經循線清查施工過程,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固許檢察官各得為追加起訴、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情形而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效力,法院自不受拘束;是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後,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37 頁),就被告卯○○等人未施作或未修繕燈組之起訴事實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三十五組),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七支,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435頁 ),就被告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另擴張及「驗收紀錄」(含初驗及正式驗收)簽名,就被告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擴張及驗收紀錄(含初驗及正式驗收)上協驗人員欄簽章,均係就單一案件之起訴事實為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說明,不生訴訟法上效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異議情形外(詳附表四),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表示異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詳如附表四所示。 參、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辰○○、己○○、辛○○、庚○○、壬○○、丑○○、癸○○、子○○各於警詢陳述、偵查中結證,其中證人辰○○、己○○、壬○○、癸○○更於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工程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卷三第7至17頁)、施工 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嘉義區漁會初驗結算資料及竣工圖(含竣工報告書)、嘉義區漁會正式驗收結算資料及竣工圖、「CTRCI-1830」號(筏主庚○○)膠筏出海紀錄(卷一第122至129頁)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中四總字第0960021419號函附「CTRCI-1830」號膠筏出海紀錄(含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出港紀錄簿八紙(卷三第21至38頁)在卷可按,及嘉義區漁會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扣案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861頁以下);且(一)依前揭工程委託勘測 設計及監造契約書2、㈡規定「乙方(合力工程公司)應負 設計、監造全責外並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工程人員到場或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主體結構施工應視實際情形加派監工人員常駐工地切實負責監造... 」、「㈥「乙方應備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交監工人員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含進場材料、施作項目、數量、進度等),按日填報三份,... 乙方及監工人員須於監工日報表上蓋章)」(卷六第8頁),則監工人員依約應「到場」並於監工日報表上「 按日」填寫每日工程進行情形一節,要屬無疑;(二)再依前揭嘉義區漁會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2-4監工日報表之附件觀之(本院卷三第867、888頁),附件表末記載「一、監工日報表原則應包含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出工人數、使用機具、工程進度、施工取樣試驗、通知承包商辦理事項、重要事項紀錄等欄位」,故經合力工程公司之指派監工人員,應依前揭約定,就系爭導 航燈改善工程之監工及勘測情形,據實登載於本件監工日報表上甚明。(三)惟自前揭「CTRCI-1830」號膠筏出海紀錄觀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僅於該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止)、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止)出海,證人壬○○、己○○固於審理時證稱有出海施作三日、且均由己○○有向安檢所報關,又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其證述有與前一日混淆之虞(按「CTRCI-1830」號膠筏出海紀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出海紀錄)、或與警詢、偵查中陳述前後不符(證人壬○○或稱係該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參諸膠筏出海時之報關者即證人己○○於案發後十三海巡隊第一次訪談筆錄內所稱於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出海一情互核觀之,就證人己○○、辛○○、庚○○三人駕「CTRCI-1830」號膠筏出海日期,當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為可採;(四)另證人辰○○、癸○○、丑○○、子○○審理中證述其等係自網寮港(不經漁港安檢所)出海約五、六日,與己○○、辛○○、庚○○、壬○○駕駛「CTRCI-1830」膠筏自東石港經漁港安檢所出海後會合共搭「CTRCI-1830」膠筏出海施作等情觀之,前揭「CTRCI-1830」號膠筏出海紀錄簿上固均僅登記「庚○○、壬○○」二人,惟證人即該時東石安檢所檢查人員甲○○於審理時結證稱:安裝系爭導航燈之大型膠筏實際出海人數已忘記,依規定僅能載四人,如超過時會註記,但可能疏漏註記(本院卷三第633至635頁),益徵二批施作人員分處出海會合施作一情並非純屬虛構,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均有使用工作船(膠筏)出海施作新設及更新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等情,亦屬灼然;(五)被告巳○○明知被告辰○○於前揭六日僱工出海施作「航道導航燈現場組裝及更換」,其未到場共同「使用工作船」出海或到場「監工」、按日填載,徒憑被告辰○○提供之施工日報表,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監工日報表上,以全部抄錄方式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登載,並於相同不實內容之施工日報表上為簽章等情,為其被告巳○○自白甚詳(本院卷三第645至646、653至654頁),該數日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關於附表三部分顯均係不實,均足認定;又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並進而提出於嘉義區漁會而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之,於嘉義區漁會對工程品質及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用該漁港導航燈設備之民眾權益均有損害,亦屬無疑;(六)被告辰○○明知該不實內容而提供予被告巳○○,其二人間就該數日之施工日報告表、監工日報表不實內容之作成及提出請求驗收請款之行使,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明確;(七)綜上事證,被告巳○○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前揭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其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聲請傳喚證人蔡政財、陳福助部分(本院卷一第124頁) ,因事證已明,且於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證人(本院卷三第806頁),自無再予調查必要。 二、查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由嘉義區漁會委由合力工程公司為勘測設計及監造,被告巳○○為受合力工程公司指派擔任該工程之「現地」監造人員,有工程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合力工程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合力(95)嘉漁字第1202號函附卷可憑(卷六第6至11頁、卷八第11頁),被告 巳○○就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辰○○就施工日報告之製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巳○○登載上開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登載不實施工及監工事項於數份施工、監工日報表,顯係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數次登載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是被告巳○○就施工日報表之作成,雖無登載業務之身分,而係應由「東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登載,惟被告巳○○既與無身分之被告辰○○就監工日報表部分,及無身分之被告巳○○與被告辰○○就施工日報表部分等犯行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爰依其陳述及所提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審酌被告因懼暈船苦難而未隨出海監工之動機及目的、其抄錄施工日報表蒙混充數之手段、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家人待照顧、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任職營造公司等生活狀況、其未確實監工致生損害於嘉義區漁會及一般使用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之漁民大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施工須依施工說明書第十七條約定施工(「乙方(即承包商)應按照工程師之指示,隨時拍攝工程記錄照片(特別注重完成後由外面無法檢查之隱蔽部分)、攝影時應盡量將尺納入,以判別物體之大小等」),竟利用導航燈管及燈組施工地點位於廣大海域,有無施工或更新一般人難以察覺之便利,僅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由庚○○駕駛船號CTRCI-1830號膠筏載壬○○出海施作,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止,由庚○○駕駛上開膠筏搭載壬○○出海施作,施工時間共計僅十六小時又三十五分鐘,並未於上開工程期間內裝設完所有上開漁港燈管及燈組(嗣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補充理由書內縮減為未裝設附表所示七支),且僅拍攝照片六張,亦僅裝設部分燈管及燈組;另卯○○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辰○○、己○○、辛○○、庚○○、壬○○、丑○○、癸○○及子○○等八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共二日,始施作裝設導航燈管及燈組,嚴重違反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逐日在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上,不實登載施工及監工部分之日報表,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區漁會提出竣工報告書,希由嘉義區漁會辦理驗收,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手段,向嘉義縣政府農業局(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內補充)請領發放工程款,使之陷於錯誤而發放工程款;(二)被告乙○○、丁○○、寅○○、戊○○○、巳○○均係屬受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委託,從事與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人員,巳○○明知未為實際監造、驗收,乙○○、丁○○、寅○○、戊○○○亦明知未為初驗驗收及正式驗收,且「東山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上述燈管及燈組之地點與規格,均與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設計之規格尚有不符,且未提供施工照片供驗收參考,諸如燈管方位、並未於燈管打上「嘉漁95年度11月編號001號」等標示,竟共同基於為使「東山土木包工業」獲取 不正利益暨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十七款規定,由卯○○、巳○○、乙○○、丁○○、寅○○、戊○○○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由辰○○蓋立「東山土木包工業」、「卯○○」印文、及代簽「卯○○」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廠商代表欄簽章、由寅○○、戊○○○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初驗)監驗人員欄簽章、由巳○○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協驗人員欄簽章、由乙○○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初驗)會驗人員欄簽章;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由卯○○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廠商代表欄簽章、由戊○○○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監驗人員欄簽章,由巳○○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協驗人員欄簽章,由乙○○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會驗人員欄簽章,由丁○○在決算書上簽章認證,最後由乙○○製作相關驗收憑證資料後向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請得款項(不法利益為八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補充理由書內補充),足以損害於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及嘉義縣之漁民。因認被告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卯○○、乙○○、丁○○、寅○○、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云云(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不另為無罪部分論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乙○○、丁○○、寅○○、戊○○○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未全部施作」、「驗收不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乙○○、丁○○、寅○○、戊○○○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經查: (一)被告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 ⑴公訴人就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未全部施作」之範圍,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依其履勘結果,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七支新設導航燈組未予施作,有補充理由書(含附件導航燈詳圖、東石漁港導航燈位置示意圖、布袋港導航燈示意圖、勘察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雖其減縮不生訴訟法上撤回效力,惟公訴人未再就附表二所示七支導航燈以外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未予施作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再予舉證,自難僅憑其現存證據資料,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又附表二所示七支新設導航燈工程(即東石漁港「全新1」至「全新5」、布袋漁港「全新1」、「全新2」),其型式均為長十二公尺之新設導航燈,而非長十五公尺中型導航燈一情,業經證人即售出導航燈廠商「廷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猶祥審理時證稱其所交付之三十四具導航燈為合約書內「導航燈」規格(非中型導航燈規格)明確(本院卷三第 622頁),及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2-1「工作項目」即規定「..2、各漁港航道導航燈製作及安裝工程-設置導航燈12座。3、中型警示燈製作及 安裝工程-1座」,其「設計圖目錄」關於「中型警示燈」位置係位於「塭港、型厝漁港」,有工程契約(含施工說明書、設計圖、導航燈詳圖)在卷可考(卷六第19、61、134至141頁),則附表二所示七支導航燈均係規格為十二公尺新設導航燈,即屬無疑。 ⑵附表二所示七支導航燈之位置及有無施作一節,查其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經民眾發現漂流於岸邊之導航燈鋼管共六支(其中一支仍連有導航燈),經保管於嘉義區漁會,迭經證人辰○○、蔡炳勳各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二月十四日警詢時(卷一第46至47頁、第94至96頁)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625頁),而足認定;又 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一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出海至附表二七支工程圖所在位置附近勘驗,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嘉義區漁會勘驗;其出海時係搭乘十三海巡隊所提供之二十噸巡防艇(配有測深儀、GPS、航跡儀及雷達等四合一機型雷達)及使用水 下錄影器材、蒐證人員器材(攝影機)、水下攝影機操作士官長、偵緝蒐證人員等專業人員及設備、器材進行勘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海時,先後尋獲疑為附表二所示「布袋全新1」、「布袋全新2」、「東石全新1」等導 航燈基座(即下半段鋼管),自水下攝影機所攝影內容即得觀察得知基座上有長時間浸於海水而所生之藤壼及其附著物,經委請十三海巡隊人員會同被告辰○○於翌日(十五日)拉起三支導航燈基座後送至嘉義區漁會委請推廣課課長吳純裕清點後,與前經拾獲保管於漁會之導航燈上半段六支、及經十三海巡隊拉起之疑為「布袋全新4」基座 一支等一併清點保管;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一日現場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附表二勘驗結果欄、及附註欄),確與工程契約之導航燈設計圖所示規格相符、且將民眾拾獲之導航燈當場固定裝設於導航燈上半段鋼管上亦吻合無誤;至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再次出海對「布袋全新3」、「布 袋全新5」、「東石全新2」等導航燈基座勘驗結果,則無所獲等情,有證人辰○○、吳純裕訪談筆錄(本院卷二第500至505頁)、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54頁至367頁、第392頁至409頁、第415至429頁)、及十三海巡隊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70132889號函及附件(船艇簡圖、會勘報告五紙、會勘現場照片紀錄表三十五紙、會勘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五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456至509頁);又前揭疑為「布袋全新4」導航燈基座, 係十三海巡隊隊員陳相助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於工程契約施工位置圖內「布袋全新4」綠色(座標162819,0000000)位置附近尋獲打撈後保管於嘉義區漁會一情,亦經十三海巡隊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洋局十三偵字第970132324號函 覆甚明(本院卷二第206頁),前揭事證互核相符,公訴 人主張「東山土木包工業」未施作附表二所示「布袋全新1」、「布袋全新2」、「布袋全新4」、「東石全新1」未予施作等情,委無積極證據證明。 ⑶至「布袋全新3」、「布袋全新5」、「東石全新2」雖未 經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出海勘驗時尋獲,惟觀諸前揭十三海巡隊所函附自東石海域尋獲之導航燈基座勘驗照片(本院卷二第479頁),已呈彎曲凹損,核 與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案發之初,經嘉義區漁會清查即發現有東石海域有一支導航燈鋼管遭撞凹等情相符,有十三海巡隊偵查報告及內部簽呈存卷足參(卷一第1至6頁),況本院出海勘驗時,業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日逾一年數月,則導航燈或因船隻撞擊毀損情事、或因海港風浪洶湧經日遭沖擊而鬆動流佚,難謂於客觀經驗法有何相悖之處;檢察官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及十三海巡隊人員現場勘驗、及請嘉義縣政府派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十五日出海勘查,惟均未會同「東山土木包工業」人員到場、亦未使用諸如四合一機型雷達、使用水下錄影器材、蒐證人員器材(攝影機)等設備及蒐證人員等專業人員及設備、器材進行勘驗,核諸本院以專業人員及器材勘驗後確尋得三支導航燈基座一情,益徵其等之勘驗委有未盡精確之處,準此,尚難逕以未能尋獲前揭三支導航燈之勘驗結果,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公訴人雖以倘確有施作、至少下半段於退潮時必能目睹云云,惟前開新設導航燈鋼管係向「東山土木包工業」向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上、下鋼管各長六公尺,有出廠證明書在卷可考(卷八第15頁);且自前開工程契約後之導航燈設計圖觀之(卷六第140頁),鋼管全長十二公 尺,上、下半段鋼管各六公尺;施工時下半段鋼管至少須一半即三公尺深入海床始能穩固,為被告監工人員巳○○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22頁),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 堪認定;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於退潮時乘十三海巡隊所提供之二十噸巡防艇(配有測深儀)出海履勘至附表二所示導航燈位置附近時,於東石全新1、2導航燈位置圖附近,雖雷達上就水深顯示為二‧○至二‧一公尺、或顯示二‧七公尺、三‧三公尺、三‧七公尺、三‧二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雷達顯示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5頁、第362至366頁),惟該水深顯示實係 裝設於艦艇底部(距水面約一公尺)之測深儀測得、艇身型深二‧一公尺等情,為副艇長林志文陳述載於勘驗筆錄及艇身規格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356、427頁),核諸前揭十三海巡隊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函文及檢附之船艇簡圖(本院卷二第456、459頁),則測深儀位置約位於水面下一公尺一情,即屬灼然,準此,前揭測深儀測得水深實則均至少為三公尺,於該時本院勘驗時,均無法以目視觀察得導航燈基座,經本院勘驗筆錄載明(本院卷二第355頁) ,在在足徵導航燈下半段平時無法以目視觀察目睹,於經驗法則相符,委無逕以未能目視發現導航燈下半段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況「東山土木包工業」確有為施作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而向嵊家企業有限公司(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購入新設導航燈鋼管二十四支(規格六公尺)、向廷翰國際有限公司購入導航標誌燈二十四具、復經試驗及檢測合格等情,經證人謝順淵於偵查中及廷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猶祥審理時結證甚詳(卷三第55頁、本院卷三第614至 622頁),另有統一發票影本四份、送貨回單影本及燈具 照片七幀(卷三第63至65頁、第80至82頁)、出廠證明書、出廠證明(卷八第15、21頁)、儀鴻科技試驗報告、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液滲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卷八第16至20頁),則「東山土木包工業」確有購入十二組新設導航燈燈具及鋼管等情,當屬無疑;倘「東山土木包工業」購入前揭燈具、鋼管並檢測合格而未施作,而該規格又屬特殊規格,在臺灣並無市場,殊無佯詐稱有施作再予轉賣獲利之可能,兼以附表二所示七支新設導航燈之施作,經勘驗結果尋獲四支,餘三支又有合於經驗法則之毀損散失及無法目睹下半段基座之可能,公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七支以外之導航燈未施作又未再予舉證,其主張附表一所示三十五組導航燈均未全部施作云云,自無從證明。 ⑹又「東山土木包工業」關於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中,就本院勘驗尋獲之「布袋全新1」、「布袋全新2」、「東石全新1」座標位置,雖與工程圖座標有所差異(如附表二所 示),不無瑕疵;另十三座新設導航燈燈桿未以噴漆加註「嘉漁95年11月編號○○號」(字體為十公分乘十公分楷書字體),而係以電腦字黏貼,有違工程契約附件之新設導航燈設計圖附註3規定;又「東山土木包工業」施工時 未依施工說明書拍攝施工照片,為被告辰○○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施工座標之 定位測量,應依工程師(即嘉義區漁會委託之監工工程師)所指定之三角點或基準點及水準點,作為施工測量之基點,.... 其差誤後果,仍由「東山土木包工業」負責等 情,為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八點第一、二項規定甚明(卷六第66頁),惟此之「負責」乃指對因監工工程師之違約至定位不準結果,仍應同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自工程契約附件之包商估價總表、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觀之(卷六第36頁至43頁),其中就「噴漆加註字體」部分並未於估價範圍內,「東山土木包工業」乃以「貼紙」代替,究僅屬違反設計圖內附註3之規格瑕疵;再其施工 之拍攝固於工程契約書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十七點有違,然前揭三項瑕疵均非主給付義務,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糾葛,尚難逕謂於施工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⑺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辰○○、己○○、辛○○、庚○○、壬○○、丑○○、癸○○、子○○有未全部施作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前揭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卯○○、乙○○、丁○○、寅○○、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參照),倘非有制作權人故意為不實記載,即不屬之;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卯○○於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惟其上之「東山土木包工業」及「卯○○」均非被告卯○○蓋立,僅係概括授權其子以其名義為之,惟對具體內容則無所悉一情,為證人辰○○、巳○○偵審時結證明確,參以被告卯○○未曾出海施工或其任何明知而授權被告辰○○不實記載情事,自難謂被告卯○○於前揭文書有何業務登載情事,即堪認定。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丁○○、寅○○、戊○○○明知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未全部施作、被告巳○○未出海驗收而仍於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上為驗收通過記載,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惟前揭初驗及正式驗收之工程驗收紀錄上,雖記載「【驗收經過】一、航道導航燈製作及安裝:導航燈桿12座、綠色燈具4座、紅色燈具8座。二、航道導航燈更換及安裝:綠色燈具19座、紅色燈具3座。三、中型警示燈製作及安裝:導 航燈桿1座、紅色燈具1座。【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然仍再於【備註】處記載「經驗收結果,除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外,其餘與契約相符,驗收合格」(卷八第1頁、卷 九第4頁),顯見其驗收係採「抽驗」方式為之;而抽驗 方式,觀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衡諸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位於海上、對海面下隱蔽部分更無法全面即時驗核,則本件工程以抽驗方式,於法及契約並無不合。 ⑶至於工程驗收紀錄中所謂「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如何確保其施工品質?觀諸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監造契約書」、監造計畫書(卷六第7至11頁、本院卷三第861至901頁),依監造契約書2、工程監造(一)規定「乙方(即合力工程公司應... 自訂品質管制計畫書、... 及建立品質管制系統)」、及據此訂立於監造計畫書6-4工程品質管理標準,該標準就監工單位於驗收前本即有於施工前、施工中之就全數燈具及鋼管「全數」丈量及檢測之義務,從而於承包商辦理初驗前,即應檢送燈具及鋼管之出廠證明書、檢測標準、檢驗報告,此徵之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及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資料卷後均附有前揭文件甚明(參卷八、卷九),並應依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柒「工程驗收應行丈量、查驗、檢驗等方式與標準要點」(卷六第95、96頁)為丈量、查驗、檢驗,是嘉義區漁會於初驗及正式驗收所為抽驗之驗收方式,並於契約及前揭法令並無不合,亦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至於「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之施工品質,則依約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參以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並無能證明部分未施作情事,業如前述,倘逕以驗收時未經監工單位工程師(即被告巳○○)隨船出海全部驗收,逕為推論有隱匿或隱瞞等未施作內容之「不實」內容,即乏其據。 ⑷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之施作內容,於承包商辦理初驗前,既已檢送燈具及鋼管之出廠證明書、檢測標準、檢驗報告,業如前述,又無能證明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有「未全部施作」之情事,抽驗之驗收又係合於法令、契約,至雖明知監工人員未隨船出海驗收而簽名其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刻意隱匿未予施作或違反規格瑕疵等內容而未予陳報之情事,亦難認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⑸尤有進者,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依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或依法受委託外,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參照),本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之契約,係從事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新設及更換工程,係為私經濟行為,有關本件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均不涉及公權力行使,要與公共事務要件未合,則擔任本件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驗收工作之被告乙○○、丁○○、寅○○、戊○○○,於本件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亦無疑義,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⑹從而,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之施作雖存有瑕疵、驗收程序雖有監工人員未到仍於驗收紀錄簽章之情事,然與本於登載不實犯意而為不實驗收結果登載之犯行究屬二事,即驗收結果合格之真實不因未到場之監工人員簽章而否定其真實性,更無從據以推論未從事公共事務之驗收人員有何違法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身分或圖利犯行;此純屬因監工人員及監造公司違約、及承包商瑕疵給付所生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不得逕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乙○○、丁○○、寅○○、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一)於前揭時、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以外」之施工日報告表、及監工日報告表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二)另其係受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委託,從事與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人員,明知未為實際監造、驗收,而與乙○○、丁○○、寅○○、戊○○○共同基於為使「東山土木包工業」獲取不正利益暨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十七款規定,由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區漁會,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協驗人員欄簽章、由乙○○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初驗)會驗人員欄簽章;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區漁會,由巳○○在嘉義區漁會工程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協驗人員欄簽章後,向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請得款項(不法利益為八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補充理由書內補充),足以損害於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及嘉義縣之漁民。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被告巳○○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以外之監工日報表內容係抄錄施工日報表內容填寫,及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初驗及複驗時出海驗收,仍於驗收紀錄簽章之情事,然查:(一)本件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進度均為「0」, 核諸本件新設導航燈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由廷翰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啟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被告辰○○,經證人蕭猶祥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616、620頁),及送貨回單及照片七幀附卷可憑(卷三第80至82頁),則前揭報告上所為進度「0」、及停留於陸地上加工等情,並無證 據證明為不實;公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告之登載有何不實情事,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二)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之施作瑕疵,與本於登載不實犯意而為不實驗收結果登載之犯行究屬二事,即驗收結果合格之真實不因未到場之監工人員簽章而否定其真實性,更無從據以推論未從事公共事務之驗收人員有何違法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身分或圖利犯行,業如前述可按;此純屬因監工人員監工不實及監造公司違約、及承包商瑕疵給付所生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不得逕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公訴人所指前揭期間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揭期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驗收紀錄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一案件關係、另與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辰○○就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告涉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巳○○對合力工程公司另涉背信罪部分,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卷宗索引代號 │ ├─────────────────────────────────────────────┤ │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卷 │ ├─────────────────────────────────────────────┤ │卷二:嘉義區漁會辦理「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改善工程」(洪股96年度他字第273號竊盜案 │ │ 件)嘉義縣政府提供相關資料清冊 │ ├─────────────────────────────────────────────┤ │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卷 │ ├─────────────────────────────────────────────┤ │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卷 │ ├─────────────────────────────────────────────┤ │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卷 │ ├─────────────────────────────────────────────┤ │卷六:「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資料 │ ├─────────────────────────────────────────────┤ │卷七:「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改善工程」施、監工日報表資料 │ ├─────────────────────────────────────────────┤ │卷八:嘉義區漁會初驗結算資料及竣工圖 │ ├─────────────────────────────────────────────┤ │卷九:嘉義區漁會正式驗收結算資料及竣工圖 │ └─────────────────────────────────────────────┘ 附表一: ┌─────────────────────────────────────────────┐ │ 東石鄉、布袋鎮○○○道導航燈裝設及更新燈組一覽表 │ ├──┬─────────┬──────┬─────┬─────┬────┬────────┤ │編號│ 項目 │ 設施位址 │ 工程圖 │卷二內勘查│ 頁數 │ 附註 │ │ │ │ │ 座標 │座標位置 │(卷二)│ │ │ │ │ │ │ │ │ │ ├──┼─────────┼──────┼─────┼─────┼────┼────────┤ │ 一 │編號1-新設導航燈- │網寮漁港航道│E162379 │E162319 │10-12 │ │ │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舊有導航燈更│網寮漁港航道│E162187 │E162089 │13-15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三 │編號3-新設導航燈- │網寮漁港航道│E161134 │E161072 │16-18 │ │ │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四 │編號4-舊有導航燈更│東石漁港航道│E160572 │E160739 │19-21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五 │編號5-舊有導航燈更│東石漁港航道│E160795 │E160756 │22-24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六 │編號6-舊有導航燈更│東石漁港航道│E160805 │E160756 │25-27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七 │編號7-舊有導航燈更│東石漁港航道│E160756 │E160707 │28-30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八 │編號8-舊有導航燈更│東石漁港航道│E159990 │E160459 │31-33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九 │編號9-舊有導航燈更│東石漁港航道│E158996 │E160099 │34-36 │ │ │ │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0-新設導航燈 │東石漁港航道│E159964 │E159961 │37-39 │東石全新1(紅色 │ │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1-新設導航燈-│東石漁港航道│E159660 │現場無發現│40 │東石全新2 (紅色)│ │ 一 │ │ │N0000000 │燈桿 │ │ │ ├──┼─────────┼──────┼─────┼─────┼────┼────────┤ │ 十 │編號12-舊有導航燈 │東石漁港航道│E158016 │E159794 │41-43 │ │ │ 二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3-新設中型警 │型厝漁港航道│E155433 │E155429 │44-46 │ │ │ 三 │示燈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4-舊有導航燈 │型厝漁港航道│E160729 │E160693 │47-49 │ │ │ 四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5-舊有導航燈 │型厝漁港航道│E161656 │E161654 │50-52 │ │ │ 五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6-舊有導航燈 │塭港漁港航道│E161840 │E161847 │53-55 │ │ │ 六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7-舊有導航燈 │型厝漁港航道│E161977 │E161999 │56-58 │ │ │ 七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8-舊有導航燈 │塭港漁港航道│E161955 │E161922 │59-61 │ │ │ 八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十 │編號19-舊有導航燈 │塭港漁港航道│E162107 │E162131 │62-64 │ │ │ 九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0-新設導航燈-│型厝漁港航道│E162418 │E162441 │65-67 │ │ │ 十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1-舊有導航燈 │副瀨漁港航道│E162303 │E160146 │68-70 │ │ │ 一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2-新設導航燈-│型厝漁港航道│E159591 │E159613 │71-73 │ │ │ 二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3-新設導航燈-│副瀨漁港航道│E159800 │E160070 │74-76 │ │ │ 三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4-舊有導航燈 │型厝漁港航道│E160124 │N160367 │77-79 │ │ │ 四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5-舊有導航燈 │型厝漁港航道│E159349 │E159306 │80-82 │ │ │ 五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6-舊有導航燈 │塭港漁港航道│E157894 │E158589 │83-85 │ │ │ 六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7-舊有導航燈 │塭港漁港航道│E157821 │E158016 │86-88 │ │ │ 七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8-舊有導航燈 │網寮漁港航道│E161365 │E162163 │89-91 │ │ │ 八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二 │編號29-舊有導航燈 │網寮漁港航道│E162245 │E162251 │92-94 │ │ │ 九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三 │編號30-新設導航燈 │布袋漁港航道│E162820.64│E162796 │95-97 │布袋全新1 (紅色)│ │ 十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三 │編號31-新設導航燈 │布袋漁港航道│E162386 │E162401 │98-100 │布袋全新2(紅色 │ │ 一 │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三 │編號32-新設導航燈 │布袋漁港航道│E162080 │現場無發現│101 │布袋全新5 (綠色)│ │ 二 │ │ │N0000000 │燈桿 │ │ │ ├──┼─────────┼──────┼─────┼─────┼────┼────────┤ │ 三 │編號33-新設導航燈 │布袋漁港航道│E162073 │現場無發現│101 │布袋全新3 (紅色)│ │ 三 │ │ │N0000000 │燈桿 │ │ │ ├──┼─────────┼──────┼─────┼─────┼────┼────────┤ │ 三 │編號34-舊有導航燈 │布袋漁港航道│E162398 │E162411 │102-104 │ │ │ 四 │更換燈具 │ │N0000000 │N0000000 │ │ │ ├──┼─────────┼──────┼─────┼─────┼────┼────────┤ │ 三 │編號35-新設導航燈 │布袋漁港航道│E162819 │現場無發現│105 │布袋全新4 (綠色)│ │ 五 │ │ │N0000000 │燈桿 │ │ │ └──┴─────────┴──────┴─────┴─────┴────┴────────┘ 附表二: ┌───────────────────────────────────────────────────┐ │ 新設導航燈勘驗結果一覽表 │ ├─────┬──────┬──────────────────────┬────┬──────────┤ │ 項目 │ 工程圖座標 │ 本院勘驗結果 │ 頁數 │ 附註 │ ├─────┼──────┼──────────────────────┼────┼──────────┤ │布袋全新1 │E1628.64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燈桿資料: │ │ (紅色) │N0000000.27 │由嘉義縣政府漁業課人員黃英修帶領至GPS顯示座 │356、365│97年8月1日法官勘驗置│ │ │ │標E162797 N0000000處並拍攝艦艇螢幕上開座標之│ │於漁會導航燈上截燈桿│ │ │ │經緯度資料後 (時間:97年7月14日下午4時51分) │ │6座,分別以紅色油漆 │ │ │ │。請海巡署人員以水下遙控攝影機拍攝,發現布袋│ │筆編號1-6,並命拍攝 │ │ │ │全新1導航燈基座影像。 │ │照片如附圖照片編號10│ │ │ ├──────────────────────┼────┤、11、12 、13、14 [ │ │ │ │97年8月1日勘驗(地點:嘉義區漁會): │本院卷二│同15]、16。(參見本院│ │ │ │導航燈基座在法蘭接頭處有加勁板,經測量結果為│393 │卷二第400-403頁)。編│ │ │ │10公分,並有8個螺絲孔,基座部分長6米2。 │ │號1-6導航燈上半截燈 │ ├─────┼──────┼──────────────────────┼────┤4片[如照片編號5] (參│ │布袋全新2 │E162386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 (紅色) │(公訴人補充│由嘉義縣政府漁業課人員黃英修帶領至GPS顯示座 │356、366│長10公分,法蘭接頭8 │ │ │理由書誤載為│標E162401 N0000000處並拍攝艦艇螢幕上開作標之│ │孔,均寬30.5公分。另│ │ │E0000000) │經緯度資料。(時間:97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 │勘驗導航燈上截燈桿接│ │ │ │。請海巡署人員以水下遙控攝影機拍攝,發現布袋│ │座,其為4孔接座屬特 │ │ │N0000000 │全新2導航燈基座影像。 │ │殊規格[如照片編號17 │ │ │ ├──────────────────────┼────┤、18](參見本卷卷二第│ │ │ │97年8月1日勘驗(地點:嘉義區漁會): │本院卷二│404頁),直徑均為30.5│ │ │ │導航燈基座在法蘭接頭處有加勁板,經測量結果為│393 │公分。 │ │ │ │10公分,並有8個螺絲孔,基座部分長6米2。 │ │ │ │ │ │ │ │ │ ├─────┼──────┼──────────────────────┼────┤ │ │布袋全新3 │E162073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紅色) │N0000000 │經海巡署人員以水下遙控攝影機拍攝錄影後,仍無│356 │ │ │ │ │法發現布袋全新3導航燈基座。 │ │ │ │ │ ├──────────────────────┼────┤ │ │ │ │97年8月11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 │由海巡署人員至布袋全新3附近之座標,並請潛水 │416、420│ │ │ │ │人員下海搜尋,經以GPS定位於距離該座標8公尺處│ │ │ │ │ │,請潛水人員林木村下海搜尋約10分鐘後稱該處水│ │ │ │ │ │深約3米,能見度20公分,搜尋無所獲。 │ │ │ ├─────┼──────┼──────────────────────┼────┤ │ │布袋全新4 │E162819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綠色) │N0000000 │到達工程圖所示布袋全新4座標處後,經目視後無 │356 │ │ │ │ │法發現布袋全新4導航燈基座。 │ │ │ │ │ ├──────────────────────┼────┤ │ │ │ │97年8月1日勘驗(地點:嘉義區漁會): │本院卷二│ │ │ │ │先前由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陳相助打撈之基座(疑│393、406│ │ │ │ │為布袋全新4),經測量長6米2,有法蘭接頭8孔,│ │ │ │ │ │加勁板4片,長10公分,與附件導航燈圖相同,直 │ │ │ │ │ │徑30. 5公分。(經被告卯○○提供直徑2.4公分螺│ │ │ │ │ │母套用於螺絲孔吻合如照片編號22)。 │ │ │ ├─────┼──────┼──────────────────────┼────┤ │ │布袋全新5 │E162080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綠色) │N0000000 │經海巡署人員以水下遙控攝影機拍攝錄影後,仍無│356 │ │ │ │ │法發現布袋全新5導航燈基座。 │ │ │ │ │ ├──────────────────────┼────┤ │ │ │ │97年8月11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 │由海巡署人員至工程圖所示之布袋全新5座標附近 │416、419│ │ │ │ │後,經以GPS定位於距離該座標8公尺處,請潛水人│ │ │ │ │ │員下海搜尋約10分鐘後稱該處水深約3米,能見度 │ │ │ │ │ │20分,搜尋無所獲。 │ │ │ ├─────┼──────┼──────────────────────┼────┤ │ │東石全新1 │E159964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紅色) │N0000000 │拍攝現場照片,水深達3.3公尺,因以目測方式無 │355-356 │ │ │ │ │法發現該基座,艦艇停泊於白色浮球附近,該處GP│ │ │ │ │ │ S座標為E160007 N0000000,並請海巡人員以水下│ │ │ │ │ │遙控攝影機拍攝錄影,發現東石全新1航燈基座影 │ │ │ │ │ │像。 │ │ │ │ │ ├──────────────────────┼────┤ │ │ │ │97年8月1日(地點:嘉義區漁會): │本院卷二│ │ │ │ │東石全新1導航燈基座因曾遭漁船撞擊,呈彎曲狀 │393 │ │ │ │ │,基座部分長6米2,在法蘭接頭處有加勁板,經測│ │ │ │ │ │量結果為10公分,並有8個螺絲孔。 │ │ │ ├─────┼──────┼──────────────────────┼────┤ │ │東石全新2 │E159660 │97年7月14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紅色) │N0000000 │到達工程圖所示東石全新2座標處後,以目視無發 │356 │ │ │ │ │現東石全新2導航燈基座。 │ │ │ │ │ ├──────────────────────┼────┤ │ │ │ │97年8月11日出海勘驗 │本院卷二│ │ │ │ │由海巡署人員至工程圖所示之東石全新2座標附近 │416 │ │ │ │ │後,經以GPS定位船艇所在經緯度座標E00000000 │ │ │ │ │ │N0000000,施工座標為E160367 N0000000,因風浪│ │ │ │ │ │過大,未下海搜尋,該處目測無所獲。 │ │ │ └─────┴──────┴──────────────────────┴────┴──────────┘ 附表三:施工日報告表、監工日報表不實部分(不實內容相同)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分: ┌─────────────────────────────────────┐ │三、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 │ ├───┬───────┬────────┬────────────────┤ │工別 │本日人數 │機具名稱 │本日使用數量 │ ├───┼───────┼────────┼────────────────┤ │監工 │ 1 │工作船 │(空白) │ └───┴───────┴────────┴────────────────┘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分: ┌─────────────────────────────────────┐ │三、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 │ ├───┬───────┬────────┬────────────────┤ │工別 │本日人數 │機具名稱 │本日使用數量 │ ├───┼───────┼────────┼────────────────┤ │監工 │ 1 │工作船 │(空白) │ └───┴───────┴────────┴────────────────┘ 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部分 ┌─────────────────────────────────────┐ │三、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 │ ├───┬───────┬────────┬────────────────┤ │工別 │本日人數 │機具名稱 │本日使用數量 │ ├───┼───────┼────────┼────────────────┤ │監工 │ 1 │工作船 │(空白) │ ├───┴───────┴────────┴────────────────┤ │六、重要事項紀錄:施工場地整理(應為:航道導航燈桿現場【出海】組裝及更換)│ └─────────────────────────────────────┘ 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部分 ┌─────────────────────────────────────┐ │三、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 │ ├───┬───────┬────────┬────────────────┤ │工別 │本日人數 │機具名稱 │本日使用數量 │ ├───┼───────┼────────┼────────────────┤ │監工 │ 1 │工作船 │6 │ └───┴───────┴────────┴────────────────┘ 五、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分 ┌─────────────────────────────────────┐ │三、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 │ ├───┬───────┬────────┬────────────────┤ │工別 │本日人數 │機具名稱 │本日使用數量 │ ├───┼───────┼────────┼────────────────┤ │監工 │ 1 │工作船 │6 │ └───┴───────┴────────┴────────────────┘ 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部分: ┌─────────────────────────────────────┐ │三、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 │ ├───┬───────┬────────┬────────────────┤ │工別 │本日人數 │機具名稱 │本日使用數量 │ ├───┼───────┼────────┼────────────────┤ │監工 │ 1 │工作船 │(空白) │ ├───┴───────┴────────┴────────────────┤ │六、重要事項紀錄:施工場地整理(應為:航道導航燈桿現場【出海】組裝及更換)│ └─────────────────────────────────────┘ 附表四:證據能力審查 ┌─┬─────┬─┬───┬─────────────────────────┐ │編│證據資料 │證│判斷法│ 理 由 │ │號│ │據│條(刑│ │ │ │ │能│事訴訟│ │ │ │ │力│法) │ │ ├─┼─────┼─┼───┼─────────────────────────┤ │一│行政院海岸│有│159條 │十三海巡隊製作之偵查報告(含附件),其性質雖為被告│ │ │巡防署海岸│ │之4、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經辯護人以其非屬刑事│ │ │巡防總局第│ │第159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文書而異議(本院│ │ │十三海巡隊│ │條之5 │卷第123、129、134頁),然本院於審判期日時調查證據 │ │ │偵查報告一│ │ │時復依法踐行將該偵查報告(含附件)向被告、辯護人、│ │ │份(卷一第│ │ │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並詢以有無意見,被│ │ │1至23頁) │ │ │告及其辯護人已對該項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其餘對│ │ │。 │ │ │於該偵查報告書(卷一第1至5頁)及其附件(6至23頁) │ │ │ │ │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729 │ │ │ │ │ │至735頁)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及防禦權既均獲確保情況 │ │ │ │ │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採認該偵│ │ │ │ │ │查報告(含附件)為證據資料,應認其均具證據能力。 │ ├─┼─────┼─┼───┼─────────────────────────┤ │二│民國九十六│無│159條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年四月十二│ │之4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 │日臺灣嘉義│ │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 │ │地方法院檢│ │ │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 │察署檢察官│ │ │。而檢察官履勘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傳聞證據│ │ │勘驗現場筆│ │ │。本件前開履勘筆錄之製作,既未會同被告等當事人、其│ │ │錄一份 │ │ │辯護人至現場指認,亦未會同專業定位及潛水人員、專業│ │ │ │ │ │定位、搜尋儀器探測進入海底尋找,僅以目視方式比對工│ │ │ │ │ │程圖座標、及艦艇經緯度後,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七支導│ │ │ │ │ │航燈並未施作,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導航燈改善工程確實有│ │ │ │ │ │無施作位置、數量,況對照本院勘驗後確有尋得附表二內│ │ │ │ │ │三支導航燈鋼管之結果,該勘驗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無證據│ │ │ │ │ │能力。 │ ├─┼─────┼─┼───┼─────────────────────────┤ │三│證人陳相助│無│159條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 │ │於檢察官勘│ │之1第2│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 │ │驗筆錄內證│ │項、第│查追訴權,其偵查程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 │ │述 │ │160條 │事,此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 │ │ │ │ │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 │ │ │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 │ │ │ │ │情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 │ │ │ │ │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 │ │ │ │ │參照)。本件證人陳相助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檢察官履勘│ │ │ │ │ │現場時所為結證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 │ │ │陳述,其證述雖經具結,然其證稱之「新設導航燈應有十│ │ │ │ │ │五公尺、一般將導航燈打入海床三至五米、...露出海床 │ │ │ │ │ │部分應有四米、... 以今日潮汐、巡經水域的水深來看,│ │ │ │ │ │.. 一定可以看到四米基座的部分」,其證述內容對照與 │ │ │ │ │ │契約書及工程圖結果,其誤會新設導航燈規格(僅一支為│ │ │ │ │ │長十五公尺、餘十二支為十二公尺),誤為推論在下段基│ │ │ │ │ │座在海床上至少四公尺(應僅有三公尺,即下半段基座一│ │ │ │ │ │半露出海床)、未具體指出當日水深,純憑臆測,又未證│ │ │ │ │ │述其曾親自撈獲附表二編號四(布袋全新4)之導航燈基 │ │ │ │ │ │座情事,而推論未曾施作,其結證證述內容在在有顯不可│ │ │ │ │ │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 │ │ │ │百六十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 │四│甲○○、許│有│159條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 │ │俊銘於九十│ │之1第2│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 │ │六年四月二│ │項 │查追訴權,其偵查程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 │ │十四日偵查│ │ │事,此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 │ │中經具結證│ │ │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 │ │述 │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 │ │ │ │ │情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 │ │ │ │ │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 │ │ │ │ │參照)。本件證人甲○○、許俊銘於偵查中所為結證證述│ │ │ │ │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 │ │ │ │ │中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然其證述均│ │ │ │ │ │經具結,被告辰○○、卯○○、己○○、辛○○、庚○○│ │ │ │ │ │、壬○○、丑○○、癸○○、子○○、乙○○、丁○○、│ │ │ │ │ │巳○○、寅○○、戊○○○之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證人於│ │ │ │ │ │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依│ │ │ │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 │ │ │ │ │能力。 │ ├─┼─────┼─┼───┼─────────────────────────┤ │五│共同被告於│有│第159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 │ │ │警詢時之陳│ │條之5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 │述 │ │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 │ │ │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 │ │ │ │ │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 │ │ │ │ │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 │ │ │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 │ │ │ │ │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 │ │ │ │ │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 │ │ │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 │ │ │ │ │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 │ │ │ │ │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 │ │ │ │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 │ │ │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 │ │ │ │ │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乙○○、巳○○、癸○○、黃│ │ │ │ │ │柏松、己○○、辰○○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 │ │ │ │,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 │ │ │ │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 │ │ │ │ │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 │ │ │ │、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 │ │ │ │ │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又其他未│ │ │ │ │ │到庭經交互詰問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於被告身│ │ │ │ │ │分之陳述,其餘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 │ │ │ │再聲請傳喚調查、並捨棄調查(本院卷三第805、806頁)│ │ │ │ │ │,自均已具證據能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