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係址設於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華梵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泓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境公司)、華威數位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威仲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滿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林公司)、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仕普公司)、佳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章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宜公司)、景林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林基公司)、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如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公司)、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克達公司)、捷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斯公司)、正群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盟公司)等各納稅義務人間,並無出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一樓,連續以華梵公司名義,先後多次將明知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並於填載完成後,持交上揭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共計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一百三十張(詳如附表所示)。泓境公司、華威公司、翔駿公司、瑞普公司、威仲公司、滿林公司、瑞仕普公司、佳洋公司、章宜公司、景林基公司、宗泰公司、如來公司、順克達公司、捷納斯公司、正群公司、蕃薯網公司、碩品公司、琨盟公司於取得附表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分別幫助上揭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總計使附表泓境公司等十八家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華梵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偵字第四八七三號卷第二頁至第三二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31238號函附華梵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字第四八七三號卷第八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1047485B號函附華梵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各年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統計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字第四八七三號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025193號函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分別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九六二號卷第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上開泓境公司等十八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四)另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商業會計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甲○○係華梵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故被告明知華梵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泓境等十八家納稅義務人公司,竟以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交予該十八家公司以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詳見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華梵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少,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銷項發票│ 不實銷項發票 │張數│不實銷項發票 │不實銷項發票 │ │ │ 買 方 │ 開立發票期間 │ │銷 售 額 │扣抵營業稅額 │ ├──┼────────┼───────┼──┼───────┼───────┤ │一 │泓境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間 │1張 │153萬0,050元 │7萬6,503元 │ ├──┼────────┼───────┼──┼───────┼───────┤ │二 │華威數位財金科技│92年11月至12月│2張 │80萬1,800元 │4萬0,09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間 │ │ │ │ ├──┼────────┼───────┼──┼───────┼───────┤ │三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92年11月間 │1張 │81萬2,000元 │4萬0,600元 │ │ │ │ │ │ │ │ │ │ │ │ │ │ │ ├──┼────────┼───────┼──┼───────┼───────┤ │四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92年11月至12月│9張 │114萬0,500元 │5萬7,025元 │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 │ │ │ │ ├──┼────────┼───────┼──┼───────┼───────┤ │五 │威仲有限公司 │92年11月間 │1張 │143萬元 │7萬1,500元 │ │ │ │ │ │ │ │ │ │ │ │ │ │ │ ├──┼────────┼───────┼──┼───────┼───────┤ │六 │滿林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至12月│2張 │52萬0,600元 │2萬6,030元 │ │ │ │間 │ │ │ │ │ │ │ │ │ │ │ ├──┼────────┼───────┼──┼───────┼───────┤ │七 │瑞仕普科技股份有│92年11月至12月│6張 │410萬7,000元 │20萬5,350元 │ │ │限公司 │間 │ │ │ │ │ │ │ │ │ │ │ ├──┼────────┼───────┼──┼───────┼───────┤ │八 │佳洋電腦科技有限│92年1月至10月 │88張│2,073萬3,391元│103萬6,478元 │ │ │公司 │間 │ │ │ │ ├──┼────────┼───────┼──┼───────┼───────┤ │九 │章宜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間 │1張 │32萬2,700元 │1萬6,135元 │ ├──┼────────┼───────┼──┼───────┼───────┤ │十 │景林基國際有限公│92年11月至12月│3張 │70萬5,901元 │3萬5,295元 │ │ │司 │間 │ │ │ │ ├──┼────────┼───────┼──┼───────┼───────┤ │十一│宗泰科技工程股份│92年11月間 │1張 │83萬1,600元 │4萬1,5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如來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間 │1張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 │十三│順克達企業有限公│92年11月間 │3張 │132萬6,200元 │6萬6,310元 │ │ │司 │ │ │ │ │ ├──┼────────┼───────┼──┼───────┼───────┤ │十四│捷納斯企業有限公│92年11月至12月│4張 │187萬3,800元 │9萬3,690元 │ │ │司 │間 │ │ │ │ ├──┼────────┼───────┼──┼───────┼───────┤ │十五│正群彩色製版股份│92年11月至12月│2張 │40萬元 │2萬元 │ │ │有限公司 │間 │ │ │ │ ├──┼────────┼───────┼──┼───────┼───────┤ │十六│蕃薯網科技股份有│92年12月間 │3張 │180萬0,225元 │9萬0,011元 │ │ │限公司 │ │ │ │ │ ├──┼────────┼───────┼──┼───────┼───────┤ │十七│碩品實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間 │1張 │55萬元 │2萬7,500元 │ │ │ │ │ │ │ │ ├──┼────────┼───────┼──┼───────┼───────┤ │十八│琨盟國際股份有限│92年11月間 │1張 │47萬6,370元 │2萬3,819元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30 │3,986萬2,137元│199萬2,915元 │ │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