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合約書上偽造之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陳昆和印文參枚,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合約書上偽造之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陳昆和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在和懋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懋盛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對外銷售磁磚及收款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其明知和懋盛公司僅授權其與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建設公司)簽訂磁磚銷售之買賣契約,並未授權其可和久誠建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其為賺取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間之差價,即扣除磁磚成本及僱工成本後之剩餘差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0日,在設 於台南市○○區○○路690號4樓之久誠建設公司辦公室,冒用和懋盛公司名義,與久誠建設公司簽立承攬之「工程合約書」,盜用其代理和懋盛公司與久誠建設公司簽訂磁磚買賣契約,而取得之和懋盛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各1枚,於 「工程合約書」加蓋和懋盛公司及乙○○印文各3枚,偽造 和懋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份後,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 久誠建設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復於同日,在久誠建設公司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冒用久誠建設公司之名義,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久誠建設公司及負責人陳昆和印章各1枚,加蓋於買賣契約之「合約書」上,偽 造久誠建設公司印文1枚及陳昆和印文3枚,偽造久誠建設公司之「合約書」1份後,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和懋盛公司成 年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和懋盛公司、久誠建設公司簽立契約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起至94年10月止,利用其負責代理和懋盛公司與客戶簽訂磁磚銷售契約之機會,私下以自己或永邦工程行之名義,與部分客戶訂定磁磚承攬契約,惟因承攬工程因故延誤,甲○○為求能有資金給付予其所僱用之工人,竟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和懋盛公司客戶收受磁磚貨款後,連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之部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528 元,予以侵占入已,作為其所僱用工人之薪資,僅將剩餘之部分貨款交還予和懋盛公司。嗣和懋盛公司於甲○○離職後,向久誠建設公司催討貨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懋盛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47、66-6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漢東、證人陳愿、李秀鈴、賴進泰、乙○○、蔡世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43號卷第5-7、11-13、51-53、111-114頁),另有存證信函2份 、合約書8份、工程合約書2份、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登記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書、三櫻磁磚報價單、收據客戶請款單、久誠建設公司支票簽收表各1份 、森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21張、出貨收款明細6份 、切結書2份、挪用貨款資料及和懋盛支出傳票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第5-7、9-11頁、95年 度交查字第1043號卷第17-32、30-33、35-45、55-75、79- 82、84-92、116-117、125-1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 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累犯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牽連犯,尚有未合。另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業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合約書」上偽造之久誠建設公司印文1枚及陳昆和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久誠建設公司及陳昆和印章各1枚,業已丟棄滅失,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 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6年6月6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6年10月3日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訴緝字 卷第3頁),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 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金額 │ ├──┼────────────┼──────────┤ │ 1 │久誠建設公司 │ 428,310 │ ├──┼────────────┼──────────┤ │ 2 │森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355,754 │ ├──┼────────────┼──────────┤ │ 3 │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830 │ │ │ │ (含代工5000)│ ├──┼────────────┼──────────┤ │ 4 │詠峻工程行 │ 20,594 │ ├──┼────────────┼──────────┤ │ 5 │鉦和營造有限公司 │ 9,304 │ ├──┼────────────┼──────────┤ │ 6 │徐金森(僑真名門) │ 108,736 │ ├──┼────────────┼──────────┤ │合計│ │ 1,089,5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