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之商店,與友人甲○○共飲1瓶高粱酒及各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仍駕駛車牌號碼3912—K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上址,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1號甲○○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之土地公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戊○○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前行,乙○○復因酒醉不勝酒力,欲右轉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擦撞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乙○○所駕車輛擦撞戊○○所騎腳踏車後再失控向前撞擊該處附近之電線桿始停止,乙○○、甲○○均下車,然乙○○理應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竟置受傷之戊○○於不顧,仍旋即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對乙○○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戊○○、目擊者錢豐富及友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該處,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係公司課長要求搭載已酒醉之甲○○返家,並未與甲○○飲酒,駕車欲至甲○○住處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然閃出,驚嚇之際並撞擊電線杆,下車將告訴人扶到旁邊,再將自用小客車推到甲○○住處前空地,因自己身體亦不適,由甲○○之弟帶至醫院,另囑之報警,返家後與兄丙○○飲酒,警察當日晚上至家中查獲,到警局酒測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係當晚與兄飲酒之故,並非駕車前與甲○○飲酒云云,惟查:
(一)被告飲酒後酒醉駕車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同事甲○○到新港鄉奉天宮廟前超商喝高粱酒1瓶及啤酒各喝2瓶等語(見警卷第2頁),即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已有飲酒事實,且被告於同次警詢時尚供稱:因有喝酒不知撞到人,只知自行撞到電線桿等語(同前卷頁),顯仍知悉執以並無過失等對己有利之辯解,復於警詢時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或不自由陳述等情,於訊問後閱畢筆錄並簽名之,此有前揭筆錄1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至3頁),再核以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被告之警詢錄音,亦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顯無影響其警詢供詞可信性之因素存在,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9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乘坐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至新港鄉奉天宮前超商買高粱酒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於警詢時並未證述上情,益徵被告前述警詢之供詞,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供陳:以為警方係詢問前1日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供稱:前1日晚上與甲○○至新港天后宮拜拜看熱鬧,有飲酒,97年4月7日當日係甲○○在公司喝醉酒,課長囑其搭載甲○○回家,發生車禍回家後,始與兄喝酒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前1日因到公司加班,並未與被告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辯稱前1日與甲○○飲酒云云,是否屬實,尚仍有疑。另證人即副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4月7日下午甲○○在公司與人吵架鬧事,囑咐被告駕車搭載甲○○回家,未注意甲○○有無飲酒情事,亦未聞到其有酒味,當日係因甲○○與他人吵架才要被告載其回家,並非因甲○○酒醉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10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下午與同事吵架,主管丁○○叫被告駕車載伊回家,約下午3、4時許離開辦公室,交由同在公司上班之母親代為打卡,因心情不好,被告駕車至新港鄉奉天宮廟前超商,下車買酒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129、131頁),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搭載酒醉之甲○○返家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俱不相同,亦難採信,更徵被告前揭於警詢時坦認飲酒之供詞,應係實情,而無誤答。
3、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僅陳稱:當日中午在公司旁便利商店喝高粱酒及啤酒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亦證稱:發生車禍當時因酒醉在乘客座睡覺,突然碰一聲而驚醒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若甲○○係因於中午時飲酒,迄下午5時40分許發生車禍時猶仍酒醉,而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毫克,依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此有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依此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甲○○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公司與同事吵架時,由上述實施酒測時往前推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計算式:〔0.9×200+20×(5+55 /60)〕÷200=1.49},復佐以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一直吵,告知不要再一直罵,與其距離約1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如此近距離,甲○○呼氣酒精濃度若已達每公升1.49毫克,丁○○焉有不知悉甲○○有飲酒情事或均未聞及其酒味?顯見甲○○於中午時之飲酒量非多,以致丁○○並未發覺其有飲酒或聞及酒味,前揭所實施酒測而測得之酒精濃度應非中午時分飲酒所致,亦甚明確。再觀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新港鄉奉天宮廟前飲酒後,發生車禍至經警施以酒測,其間並未再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已徵甲○○所證稱被告駕車搭載至新港鄉奉天宮廟前飲酒等情,並非虛捏,而可採信,足以佐證被告上揭於警詢坦承飲酒等情,要為真實。
4、再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下車咆哮之人有用臺語說「我們有喝酒,不要報警,不要叫救護車」,是說「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甲○○因酒醉,有說「有喝酒、不能報警、不要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雖甲○○證稱並無上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本件駕車之人既為被告,亦為其供認無訛,若僅甲○○有飲酒情事,駕駛之被告並無飲酒,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甲○○應無告以前詞之必要,更證被告確於當日下午5時許,駕車搭載甲○○,提早自公司離開,於返回甲○○住處途中,先至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之商店,與甲○○共同飲用1瓶高粱酒及各飲用2瓶啤酒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要屬無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旁陪伴聊天,並未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情節不符,顯有偏袒被告之情,而難逕採。
5、又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5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經依前述推算方法,回溯計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毫克{計算式:〔1.37×200+20×(3+17/60)〕÷200≒1.70},衡諸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雖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然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本件推算被告駕車發生事故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超出前揭標準甚多,足見被告確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後,返家與兄丙○○飲酒,駕車前並未飲酒,測得之酒精濃度係與兄飲酒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竟無一語提及,又被告甫於與丙○○飲酒後,經警查獲而至警局接受調查,對於警員詢問何時飲酒乙事,理應告知與其兄在家中飲酒等情,而非供陳當日下午5時許與甲○○飲酒等語,況警方亦告知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被告尚且表示「有這麼多嗎?」、「這樣要十幾呢」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亦未執以係與丙○○飲酒所致,再輔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82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於法院處罰此等案件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標準,應甚為熟稔,本次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被告竟未以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晚間與丙○○飲酒一節為辯解,殊違常情,亦徵被告究竟有無與丙○○於當日晚上同為飲酒,尚非無疑。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晚上6點多開始與被告一同飲用58度C高粱酒,至晚上8時許,派出所副所長至家中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始停止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否屬實,仍容有疑,且丙○○另證稱:被告剛回到家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駕車乙節,未盡相符,衡諸丙○○與被告為兄弟手足至親,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此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於偵查中另執以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詞置辯,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主張,是否可信,亦不無疑問,率難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屬當然。
6、綜前各節,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許與甲○○飲用1瓶高粱酒及各飲用啤酒2瓶等語,堪可採信,而其於本院所執前詞,與常理有悖,部分亦與上開各證人證述情節未能相合,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被告駕車過失部分
1、前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4頁),被告駕車肇事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等節,應無疑義。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騎乘腳踏車由民雄街上往嘉義大學北向南方向直行,騎在路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自用小客車往外繞出去,撞到電線杆,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頁),另證人即目擊者錢豐富於警詢時亦證稱:目睹車牌號碼3912—KD白色自用小客車撞上腳踏車,騎士人車倒地後,該自用小客車又撞上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民雄往興中村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欲右轉進入巷內,不慎擦撞告訴人後再撞上路邊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衡諸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檔泥板向右偏斜,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有擦撞痕、右側後視鏡往後折,腳踏車倒地位置在土地公廟前之路緣外側,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之電線杆在腳踏車倒地處之左前方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6、20至22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欲右轉,車頭右前方由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往土地公廟方向滑行,自用小客車則因往左閃避,車頭前方復撞上電線桿,又以腳踏車與自小客車受損痕跡所示,應非自用小客車直接由後追撞腳踏車,而係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到腳踏車車尾擋泥板部分,即腳踏車後方並無遭外力嚴重撞擊而變形等情,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後方擦撞腳踏車,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應可認定。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腳踏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此觀前揭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時即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推算案發時為每公升1.7毫克,而依文獻紀錄統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90至1.904毫克,其症狀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等情(見卷附刑事鑑識學乙書第39 2頁影本,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車欲右轉時不慎自後擦撞前方同向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要屬明確。
4、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主因,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日嘉雲鑑970466字第0975802712號函檢送之嘉雲區970466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再經送覆議,仍維持前揭結論,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3961號函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8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相當,是被告確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駕駛行為無訛,而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然閃出,其駕車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用小客車撞到電線桿後,無法發動,停在前面,其中1人下車恐嚇路人不得報警,因擋到自用小客車後退,另1人將伊捉起來,非扶起,但因無法站立,倒在路上,係路人將伊扶到路邊椅子上,肇事者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證人錢豐富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者下車查看後又立即上車倒車駛離現場,立即報警並記下肇事者車牌號碼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同事(即甲○○)下車與人吵架,覺得不舒服,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告訴人扶到土地廟前休息,並將車推到甲○○住處空地,因自己亦不適,由甲○○之弟帶伊就醫,並託其報警,自己並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姓名予告訴人,當時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腳有擦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5頁),再觀之自用小客車因直接撞擊電線桿,前車頭處凹陷,保險桿及引擎蓋多處裂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為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嚴重受損,竟猶仍欲強將該車駛離現場,而非待拖車前來拖吊,益徵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下車扶起告訴人,目的係移置告訴人,以便其車輛之駛離一節,堪可採信。又本件之查獲過程係他人報案,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並未留待現場參與救護,告訴人告知警方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警方遂在甲○○住處前空地發現該車,再循線查獲被告,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7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30583號函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接近告訴人,亦見告訴人腳部流血受傷等情,卻未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亦未報警或留待現場救護之,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應堪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前揭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駕駛人尚難僅據此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刑責。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於肇事撞傷告訴人後下車,明知告訴人有受傷情事,未予任何必要之救助行為或留待現場照護,旋即駕車離去,不知所蹤,顯為逃避責任,而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洵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未酒後駕車,亦無肇事逃逸云云置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復已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已屬酒醉後駕車,是其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前揭法條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以說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詳如上述,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於酒醉後駕車,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為規避責任,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犯後於警詢時坦認飲酒後駕車等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執詞否認,態度欠佳、兼衡本件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自承與父、母親同住,育有4子,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