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