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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置放在玻璃球管內毒品,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扣得安非他命填充器一支」等語刪除。

三、扣案之填充用吸管一支,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係,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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