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電話向家住臺北市(地址詳卷)之甲○○誆稱,..。」等語。
三、被告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