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聲請案號,雖併載「97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104號」,惟自97年度偵字第2104號內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警卷事證觀之,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迥異,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顯為另一獨立犯罪事實,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04號」,顯為贅載,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範圍之內,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