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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可能供其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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