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侵占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多次利用擔任便利商店職員之機會,或竊取或侵占店內財物,迄今經查獲者即已逾10餘件,危害非輕,本次竊盜之財物總計價值新臺幣15,5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