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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侵占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多次利用擔任便利商店職員之機會,或竊取或侵占店內財物,迄今經查獲者即已逾10餘件,危害非輕,本次竊盜之財物總計價值新臺幣15,5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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