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2、9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朱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NJ7—37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茂家所有並管領中之車牌號碼NJ7—373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證據部分「證人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林茂家之母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求從重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犯行,足徵其非全無悔悟之心,並經審酌上開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