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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本次並已自撞安全島發生車禍,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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