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4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3行「永豐土包工業」應更正為「永豐土木包工業」;第18行「再將剩餘無法兌領之投標單及押標金擺放回……」應更正為「再將剩餘無押標金而不合格之投標單擺放回……」;第22行應增加「而甲○○於開標當日,發現上開投標單遭竊,旋即當場宣布流標,致上開2 標案尚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查本件被告乙○○係以竊取投標單內押標金,使投標單成為無押標金之不合格投標單之方式,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竊取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亦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對於投開標程序知之甚稔,明知將投標單內之押標金取走後,將使投標單為不合格之投標單,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為竊取押標金,而為上開犯行,影響上開2 標案之順利進行,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