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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玖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4行「6月8日凌晨2時許」修正為「6月8日10時許」、第7行「8月24日上午6時許」修正為「7月8日凌晨2時許」、第14行「人力拉車共4台」修正為「人力拉車共3台」。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