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廷宜、曾宏揚、凃啟夫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信吉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5、6845、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壹 片),沒收。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2006 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壹片)、「信吉聯合專輯(二)」( DVD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信吉傳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壹片),沒 收。信吉傳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 各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壹片)、「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 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壹片) ,沒收。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伍萬元;「信吉聯合專輯(二)」(DVD 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壹片)、「信吉聯合專輯(二)」( DVD及CD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二五三之五九號「信吉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傳播公司)及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林內一二○之一號「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藥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信吉傳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己○○及信吉藥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壬○○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前開公司業務之公司代理人,其明知「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行船人的純情曲」、「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等歌曲,各係甲○○、乙○○享有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非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或享有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其竟為提升「信吉藥品公司」藥品銷售量,分起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利用信吉傳播公司之機械設備,委由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藝名「麗玉」、「惠綺」、「世明」),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麗玉」演唱)、「台西夜港邊」(「惠綺」演唱)及「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世明」演唱)等三首歌曲,錄音擷取灌製於光碟內,並以專輯名稱:「2006信吉聯合專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佳英音樂社」(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八號)工作人員,重製為音樂DVD光碟共一百片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 迄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藉「信吉藥品公司」宣傳搭配所販售藥品、或未搭配而單純贈送,無償分送給不特定人,以此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甲○○及常夏公司之詞曲音樂著作權。 (二)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利用信吉傳播公司之機械設備,委由不知情歌唱表演者(藝名「永杰」、「麗玉」、「阿凱」),配合音樂旋律演唱「兩地寄相思」(「永杰」、「麗玉」演唱)及「行船人的純情曲」(「阿凱」演唱)等二首歌曲,並錄音擷取後灌製於光碟內,並以專輯名稱:「信吉聯合專輯(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前揭「佳英音樂社」工作人員,重製為音樂CD及DVD光碟各一百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起至同年十 二月底某日止,藉「信吉藥品公司」宣傳搭配所販售藥品或未搭配而單純贈送,無償分送給不特定顧客,以此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方式,侵害甲○○及乙○○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嗣經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信吉傳播公司購藥而獲附贈「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 碟)、「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一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協商未果,提出前開「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一片及「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各一片(均附於調查局卷、未入庫),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常夏公司告訴及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及被告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並非搭配藥品贈送,光碟曾獲甲○○默示同意重製、況其所購買之點唱家伴唱機本身即可公開演出、公開演出所表演之聲音影像為新著作權、並未侵害原歌曲著作權云云,經查:(一)「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行船人的純情曲」、「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等歌曲,各係甲○○、乙○○、常夏公司享有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或享有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且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等情,各有「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同意書影本(他字第350 號卷第32至37頁)、「兩地寄相思」音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偵字第3585號卷第26頁)、「行船人的純情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他字第350號卷第48頁)、「妳是我心 目中的嫦娥」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影本二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他字第911號卷第12至13頁)存卷 可按,就前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權均有為告訴權利,即屬無疑。 (二)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其名義負責人各為己○○、壬○○,被告戊○○如何於前開事實一(一)、(二)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演唱後錄音擷取灌製於光碟內,並於前開一(一)、(二)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佳英音樂社人員壓製「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各一百片,並無償贈送不特人等情,業據被告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代表人己○○、被告信吉藥品公司代表人壬○○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至149、149至15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庚○○(常夏公司告訴代理人)迭於警詢指訴及偵審時結證甚詳,及證人癸○○(國安西藥房負責人)、丙○○、子○○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9頁、123至124、124至129頁),並有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登記資料(他字第350號卷第4、5、2 5、26頁及他字第911 號卷第14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吉傳播有限公司及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二份(偵字第3585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佳英音樂社二次壓製光碟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縣調查站卷第6頁),並有告訴 人甲○○經由信吉傳播公司購藥而獲附贈之「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在卷可稽(附於嘉義縣調查站卷末證物袋、未入贓物庫)及前揭光碟內專輯封面、彩色影印光碟外觀、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他字第350號卷第8頁),自前開估價單上日期各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被告戊○○審理中陳述係在壓製光碟前一個月內持續錄製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45、146頁),二張專輯光碟應係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及九十五年九、十月間錄製,再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間壓製等情明確;另自信吉傳播公司負責人己○○自陳二張專輯各係於九十四年下半年起、及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贈送(偵字第3585號卷第41頁)、戊○○偵查中自陳第一張專輯係在九十四年初跟農民曆贈送不特定人、第二張專輯係在九十五間迄甲○○發律師函為止贈送予不特人(偵字第6846號卷第6頁)、證人子○○證述曾目睹第二張專輯在九十五年 十月之後迄年底間、在信吉中醫診所處贈送予不特定顧客(本院卷第126、129頁)等情,並有連一鴻律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文及回執影本可稽(他字第350號卷第9至19頁),足徵第一張專輯「2006信吉聯合專輯」係於九十四年下半年(即七月)起迄九十五年一月間、第二張專輯「信吉聯合專輯(二)」係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迄十二月底間,反覆持續利用信吉傳播公司設備及信吉藥品公司搭配藥品銷售贈與或單純贈機會散布前開專輯光碟等情無疑。至其究係搭配藥品販售時無償贈與、或單純無償贈送,均無礙其散布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其就「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等歌曲灌製於光碟,確有獲得告訴人甲○○之默示同意云云,惟被告戊○○審理時自陳:其認為該專輯歌曲僅係主持人歌手自己唱一唱灌錄成光碟讓聽眾索取,並無違法情事,故未找甲○○談授權問題,亦認為不需甲○○同意、將歌曲擷取至光碟內壓製並未通知甲○○、亦未與甲○○談過授權之事、亦未因灌製光碟支付甲○○費用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6、147頁),顯未曾與甲○○就前開歌曲之重製授權為合意;至於證人辛○○、丁○○雖審理時結證稱:甲○○知道前開二張專輯內有其歌曲、僅表示歌手唱得很好、但未表示戊○○未得其同意(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121頁),惟辛○○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丁○○僅係曾至信吉傳播公司之顧客,前開歌曲是否獲授權,要與之無涉;其謂曾獲甲○○默示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四)又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均屬之。故音樂著作,不限於以音階、節奏、和聲為要素之樂曲,與樂曲同時利用之音所表現之歌詞,只要該樂曲及歌詞均具有原創性,均屬音樂著作。而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錄音著作」,則係指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然附著於「音樂著作」之一系列聲音表現,縱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而予留存或播送,然該聲音因非單純藉該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所表現而具有原創性,實係因該樂曲或歌詞之本身有其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應認係「音樂著作」之一部分,並非新著作權;至於該詞曲「音樂著作」,在電台內藉由電腦伴唱機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將他人唱演該樂曲或歌詞之聲音再向公眾傳達,固屬對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惟本件「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行船人的純情曲」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仍不因透過伴唱機現場公開演唱錄製於光碟而失其音樂著作地位,其音樂著作之重製及散布自仍屬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與公開演出之合法與否,要屬無涉,被告戊○○辯稱購買之點唱家伴唱機本身即可公開演出、公開演出所表演之聲音影像為新著作權、並未侵害原歌曲著作權云云,要屬無稽。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戊○○利用信吉傳播公司設備非法重製「兩地寄相思」、「台西夜港邊」、「妳是我心目中的嫦娥」、「行船人的純情曲」詞曲著作於「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及「信吉聯合專輯(二)」( DVD及CD光碟)內,並利用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 散布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犯行即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例如刑法第五十九條),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概指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即可,應尚須以修訂後法律「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況其修法理由為「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其規定本身適用結果無關刑罰權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雖有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數罪犯行,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五)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法律適用結果所生法律變更,雖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最低度罰金刑、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規定),均適用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自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⑵至於前述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之法律修改,均未對行為人產生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其既未進入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門檻」,自無發生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決議所揭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綜合全部罪刑,整體適用法律」情形,而無割裂適用法律問題。 (六)末按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亦經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然關於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對該法人應科該條之罰金部分,其刑罰權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核被告戊○○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戊○○意圖散布而違法重製、持有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非法重製光碟罪云云,自有未洽;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戊○○利用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長期散布光碟之行為,係屬被告戊○○執行業務及被告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營業內容,其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贈與方式持續散布,未曾間斷,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延續、長時間散布,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歌唱表演者(藝名「麗玉」、「惠綺」、「世明」、「永杰」、「麗玉」、「阿凱」),配合音樂旋律演唱而重製,及利用不知之佳英音樂社人員重製光碟而犯前開之罪,屬間接正犯。其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況,就同一重製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前揭數次重製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人漏未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戊○○於事實一(一)、(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甲○○及常夏公司(事實一(一)部分)、甲○○及乙○○(事實一(二)部分)法益,各觸犯三罪名(三首歌曲)、二罪名(二首歌曲),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戊○○前曾迭犯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因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以促其公司藥品銷售或顧客群之經營,其散布光碟於不特定人、影響消費者另購原歌曲合法光碟聆聽意願,二起散布時間各長達數月、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及犯罪所得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甲○○和解、但已與常夏公司及乙○○和解及各給付新臺幣十萬元完畢,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但未經法院核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戊○○為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藥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時以負責人名義執行業務,為信吉傳播公司代表人己○○、信吉藥品公司代表人壬○○、被告戊○○審理時陳述可按(本院卷第145、146、149頁),被告戊○○既為實際負責 人,平時表現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自屬前開二公司執行業務之代理人無疑;信吉傳播公司與信吉藥品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戊○○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亦各處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罰金刑,爰審酌前開二公司重製、散布光碟之歌曲數目及散布期間、未達成和解等情事,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信吉傳播公司代表人己○○、信吉藥品公司代表人壬○○未實際執行業務,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偵字第六八四五、六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偵字第3585號卷第178頁),附 此敘明。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上揭二起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各諭知減得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 八、告訴人甲○○提出之「2006信吉聯合專輯」(DVD光碟一片 )及「信吉聯合專輯(二)」(DVD及CD光碟各一片),均 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卷內,各係被告戊○○、信吉傳播公司、信吉藥品公司,於事實一(一)、(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101條(現行法)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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