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2年1 月2 日止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以96年度朴簡字第8 號、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2月、3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1 鄰北港子19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6 月2 日16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布28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2 日止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釋放後5 年內,即於95年9 月30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以96年度朴簡字第8 號、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2 月、3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仍接連施用海洛因,並經論罪科刑後,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